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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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64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正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香菸1包內有香菸20支,其中香菸18支業經被害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39頁),是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香菸2支,因未扣案,且其所得價值非高,本院衡酌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6號

  被   告 吳正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15時53分許,在鄭○○所經營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雜貨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放入其褲子口袋內,於結帳時僅結帳米酒1瓶即離開現場。嗣經鄭○○發現香菸不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通知吳正立到案,吳正立坦承犯行,並交出其身上僅存之香菸18支(已發還)供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正立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鄭有勇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正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香菸18支,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香菸2支,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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