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李富 曾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92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富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富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5日11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鎮區岡山南路402巷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照片2張及扣案之強力膠1條。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