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O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一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其前開強治戒治處分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十分,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報告編號:二A三一O一三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紀錄表二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只一次,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