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C○一五二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復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騎用 王錫梅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分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路段時,因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號牌加框),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遞狀聲明異議,惟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機車所有人王錫梅為受處分人作成本案裁決書後,異議人仍以自己名義並援引前開聲明異議狀所載理由提出異議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雲警交字第KAC○一五二八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C○一五二八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嘉監雲字第○九三○○○四○七六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王錫梅,並非異議人甲○○,至為灼然。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均應由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王錫梅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