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起訴書以想像競合犯併追訴被告三人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名,因修正後已廢止其刑罰,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不予追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等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而認罪,並分別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科刑或緩刑之宣告。公訴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同意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判處被告乙○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雙方之請求及合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緩刑三年,被告乙○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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