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即杉林溪遊樂公司正在整修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視機二台;⑵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即杉林溪遊樂公司正在整修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和成牌電熱水器及編號十三電腦顯示器各一部,得手後均將之置放於其與丙○共同居住之南投縣鹿谷鄉彰雅村凍頂巷三號。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鹿谷鄉彰雅村凍頂巷三號查獲,並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杉林溪遊樂公司之服務領班戊○○、旅社部經理乙○○、總務採購主任甲○○均證稱如附表編號一、二(僅其中和成牌電熱水器一部)、十三所示之大同電視機等物均為該公司所有,且非廢棄物等語相符,復有上開物品之贓物領據三紙及贓物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檢察官雖據被告丁○○之偵查中所述,另認被告丁○○竊得之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鑫司牌電熱水器一部、編號三至十六所示之吸頂美術燈等物云云,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二號所示之物係證人庚○○交給伊的,編號二所示之鑫司牌電熱水器一部是被告丙○自己購買的,編號十四至十六號是伊自己原來就有的,均非伊所竊取的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熱水號二部,其中和成牌電熱水器一部,確為被告丁○○所竊取,業如前述;此外,另有鑫司牌電熱水器一部,則係被告丙○向證人己○○所購買一情,分據被告丙○供述、證人己○○證述甚明,另證人甲○○亦證稱:「新的那部和成牌是我們公司的沒錯,但另一部鑫司牌不是,我們公司沒有使用鑫司牌的」等語、附表編號三至十二號所示之物,業經證人庚○○到庭具結證述確是伊交給被告丁○○的等語明確,證人庚○○所為之證述,為可能導致自己受到刑事訴追之不利益,其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丁○○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另附表編號十四、十六號之物部分,被告丁○○辯稱:是伊自己的等語,此部分尚難僅依被害人杉林溪遊樂公司之職員即證人戊○○、乙○○、甲○○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且觀之證人甲○○就如附表編號二之電熱水器二部(含非被害人杉林溪遊樂公司所有之鑫司牌電熱水器一部)均領回,編號十五之攻牙機未領回等情,證人甲○○對於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為杉林溪遊樂公司所有,並非完全得以確認,是就附表編號三至十二、十四至十六部分,尚難認係被告丁○○所竊取之物,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被告丁○○所持有之上開物品,均係屬無合法來源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予以收受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據證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如未有收受持有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丙○被告丁○○所竊取之物,均係無合法來源之贓物仍予以收受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些是贓物等語。經本院查:被告丁○○與丙○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鹿谷鄉彰雅村凍頂巷三號,此經被告丙○與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在卷,是被告丁○○對於該屋亦具有實質之管領力;被告丁○○將上開所竊取之物品直接放置於該處,並非交付予被告丙○而由丙○收受後收藏,此經被告丁○○、丙○於偵查中陳述甚明,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被告丙○並未有任收受贓物之行為甚明,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丙○並未有收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尚難遽以收受贓物罪相繩,是此部分犯罪證據自有不足,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法官孫于淦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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