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八二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且伊之身分證曾遺失,恐遭人冒用云云。
二、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所示,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
」之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自應適用九十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據以裁罰,核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銀元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九十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越繳納期限者,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八二號
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彰化縣○○鄉○○路,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 吳化成 加以攔檢,並當場填掣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受處分人當場簽名無訛,又本件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異議人於期限內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00000000裁決書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上開自用小貨車原車主 林榮科 於本院
調查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庭上之異議人?)之前異議人在我們那邊的市場買菜出去賣,別人介紹我們認識,我把車子賣給他。‧‧‧距今至少四年前我賣給他,但賣完二年,異議人都沒有辦過戶,所有的紅單都寄到我這裡。因為紅單太多,我才到監理所把紅單繳完,並註銷車牌號碼。(問:你賣車的對象確定是庭上之異議人?)我確定就是他。」等語明確,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各一紙在卷可稽,參酌證人對於如何與異議人相識進而從事車輛買賣交易之始末情節證述詳實,況證人林榮科與異議人間並無夙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當庭誣指異議人之理,是異議人空言否認上情,尚難憑採。
㈢又異議人雖辯稱:伊曾遺失身分證,恐係遭人冒用云云,且其於本院另案交通違
規事件中,亦以上開辯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交通裁定不罰在案,固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交通裁定一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該交通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而經本院於上開交通事件調查中函詢結果,異議人雖曾於九十年二月二月十五日因遺失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竹戶字第○九二○○○一二五二號函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按,惟細察該申請書所載遺失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係於本件交通違規日期之後,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㈣再本件舉發員警吳化成到庭證稱;伊於值勤中遇有無照駕駛案件,均有要求被舉
發人當場書寫其姓名、年籍、地址等詳細資料以利日後追查之習慣等語在卷,並提出被舉發人當場所書寫資料一份供參,而本院於本案調查中亦當庭命異議人書寫姓名及地址,經以肉眼辨識上開筆跡雖未盡相符,然再經核對異議人於本案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與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調查中當庭書寫者亦有相當程度之差異,足見異議人先後二次於本院當庭書寫之內容,均有刻意違反其平日書寫習慣之嫌,是此部分筆跡之不同,亦難供作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前開辯解,均難認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九十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