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顆粒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玖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三三八四克,取樣○‧○六八九克【已鑑析用罄】,餘○‧二六九五克),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92)宇鑑字第一三九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查卷附上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驗通知書,顯示扣案顆粒一袋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三三八四克,取樣○‧○六八九克(已鑑析用罄),餘○‧二六九五克),自屬違禁物無疑。聲請意旨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