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複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1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七時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三鄰新
湖二十四之二號前交岔路口,遇其弟甲○○,乙○○因不滿甲○○向其要求共同負擔其母之醫藥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坐在機車上之甲○○,使甲○○向後仰跌在地,而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背部紅腫之傷害,進而導致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
2原告遭受被告攻擊傷害倒地不起,由現場處理員警呼叫救護車送往雲林縣褒忠鄉
三仁醫院急救,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柒佰元整,後轉至台北縣中和巿健宏中醫聯合診所診治,計支付醫療費用壹萬陸仟陸佰參拾元整,其後再經桃園縣桃園巿敏盛綜合醫院骨科和復健科持續治療,背部的傷害導致坐骨神經痛仍未痊癒,骨科診療計花用醫療費用肆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整,復健科診療計花用醫療費用壹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整。從被告傷害原告至今,原告歷經上述醫療的費用,總計壹拾玖萬叁仟肆佰伍拾貳元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伍拾貳元整。
3原告甲○○因遭受被告傷害至倒地不起,背部創傷後,導致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
、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無時嚴重疼痛,久治不癒,須長期服藥控制病痛,成為慢性病患,以致原告甲○○生活行動一切不便,除需家人協助,並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原告據此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賠償一百萬元整。
4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受被告故意傷害而致坐骨神經痛,無時嚴重疼痛,久治不癒,生活行動不便,生不如死。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
三、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固曾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因傷害原告而經鈞院判處拘役並准予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唯依當時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為「挫傷」,其「傷害部位」為「頸部及背部」觀之,衡諸經驗法則,實難想像與「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坐骨神經痛」有因果關係存在,而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症固可能因「外傷」造成,但在病理上,其成因則是因椎間盤長年退化後(成年人在四十歲開始退化),並在種種因素作用下才造成(例如經常搬動重物、姿勢不良、長期脊骨錯位或須長期伏案工作之辦工室人員),又該症狀之治療在最初發生時,只要施以保守治療,臥床休息一到二週,同時使用消炎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鎮靜藥劑等藥物,大部分病人均可獲得改善,實難想像原告竟須幾乎日日治療,且為期己超過一年,日後更須永無止盡之治療,經查原告甲○○素來即領有殘障手冊,更早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即曾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左側肢體癱瘓,其職業為教師屬長期伏案於辦公室之人員,年齡己過四十餘歲,又因殘障姿勢不良等種種因素,以上其個人因素均可能誘發造成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症及坐骨神經痛,否認該症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丙、本院為調查本件之事實,向相關機關調取或查詢下列資料:
一、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檢送被保險人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赴國內各醫療院所就診之全部紀錄(欲瞭解原告在事故發生前曾否因請求賠償之傷病赴醫療院所就醫)。
二、函詢褒忠鄉三仁醫院:1病患甲○○因附件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之傷痛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至貴院就診,當
日有無主訴或經診治醫師發現其有「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之病痛?在此日之前或之後曾否因「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之病痛至貴院就診?如有,最早之就診日期是何時?(影印該院之診斷證明書附送)2如附件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之傷痛,通常是否會導致「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
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病痛?3以病患甲○○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至貴院就診之受傷情形,約需幾日可以痊癒?是
否影響工作能力?4請印送較清晰之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單、病歷資料。
三、請「中和健宏中醫聯合診所」及桃園「敏盛綜合醫院」印送較清晰之甲○○前住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
四、函詢「中和健宏中醫聯合診所」:病患甲○○因附件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之傷痛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赴貴所就診,期間有無主訴或經診治醫師發現其有「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之病痛?
五、函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檢送甲○○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所得資料供本院參考(欲瞭解原告除擔任教職外,是否尚有其他工作所得,但該分局所送資料僅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六、函詢台北馬偕紀念醫院:1病患甲○○多次至貴院就診,請查明其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以前在貴院之病歷資料
中是否記載曾患有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之病痛?或已患有四肢中何部分損傷無力致減低勞動能力之情形?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七時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三鄰新湖二十四之二號前交岔路口,遇其弟即原告甲○○,乙○○因不滿甲○○向其要求共同負擔其母之醫藥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坐在機車上之甲○○,使甲○○向後仰跌在地,而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背部紅腫之傷害,由現場處理員警呼叫救護車送往雲林縣褒忠鄉三仁醫院急救,計支付醫療費用柒佰元,後轉至台北縣中和巿健宏中醫聯合診所診治,計支付醫療費用壹萬陸仟陸佰參拾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其傷害原告並造成頸部及背部挫傷、背部紅腫之傷害等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並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又造成原告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病痛,精神上甚為痛苦云云,被告對此則堅決否認,抗辯稱原告此部分之病痛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而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大多數是因此部分之主張而來(包括在敏盛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故本件兩造最大的爭執點在於原告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病痛,是否為被告的傷害行為所造成,茲將本院的判斷析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遭被告傷害後,經送往雲林縣褒忠鄉三仁醫院急救,後自行轉至台北縣
中和巿健宏中醫聯合診所診治,有該二家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與回覆本院之原告病情說明在卷可稽,據三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頸部及背部挫傷、背部十五乘以八公分紅腫」其回覆本院之原告病情說明,為「甲○○君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晚上八點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被他人所傷,引起後頸部及背部疼痛,理學檢查發現後頸部及背部有壓痛現象,背部並有一片紅腫處約十五乘以八公分左右;該員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之前或之後在本院並無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之就醫紀錄;該員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急診就醫之後,並未因如上病痛至本院就醫,所以診斷書所載之傷痛是否會導致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病痛,其病情無從知悉,敬請就教診斷該病之神經專科醫師。」另據中和巿健宏中醫聯合診所回覆本院之原告病情說明稱:「病患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確是有至本診所就診,就診時該病患口訴車禍受傷導致之傷痛,經主治醫師之診斷,其就診期間治療內容皆為下背挫傷瘀腫、脖子轉動不適,轉身及俯仰不利,其左側尤甚。」(該所之診斷證明書已註明訴訟無效,故不予援用),有上開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函件在卷可稽,顯然原告在上開醫院、診所就診期間,尚無法認定業已患有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之病痛,至於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有原告「背部挫傷、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之記載,且該院主治醫師 曾覺民 於該院回覆本院之查詢病歷簽註意見表中記載:「病患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就診,主訴於六個月前因背部的創傷接受外面的治療,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後持續於本院就診、檢查及復健治療,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的磁振掃描檢查發現腰椎第五節與蔫椎第一節之間的軟骨突出,與病患之病情相符,又依病史推斷,背痛在九十一年六月份背部創傷即出現,而背部創傷或跌傷等是有可能造成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的,是故有相關。目前病患下背疼痛,動作困難,影響工作能力。病患左側肢體因過去有頭部傷害的病史,而極無力,機能失調,工作能力恢復的時間,受此二種因素影響,較無法判定。」但依曾覺民醫師的意見,也不過只能認為背部創傷或跌傷有可能造成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而已,而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症固可能因「外傷」造成,但在病理上,其成因則是因椎間盤長年退化後(成年人在四十歲開始退化),並在種種因素作用下才造成(例如經常搬動重物、姿勢不良、長期脊骨錯位或須長期伏案工作之辦工室人員),尚無法依曾醫師的意見,直接認定原告上開病痛即係被告的傷害行為所造成。參以原告前往敏盛醫院治療的時間,距受被告傷害已有六個月左右,其間是否尚有其他因素介入?無從判斷,又原告至中和市健宏中醫診所治療僅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為止,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之間,大約有一個半月的時間,並未持續治療,如果病痛持續,且如原告所言無時不痛,生不如死,豈有中斷治療之理?從而本件實難認定原告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病痛,為被告的傷害行為所造成。
2雲林縣褒忠鄉三仁醫院及台北縣中和巿健宏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回
覆本院之原告病情說明雖均未敍及原告有腰痛之陳述,但在九十年六月十日之三仁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確有記載原告陳述被打導致腰椎疼痛厲害,無法活動。另據健宏中醫聯合診所病歷影本記載,原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即因下肢壓砸傷至該所治療,病患主訴為「左側腳掌、腳背腫痛瘀痛,疼痛拒按,行走時甚,因車壓傷口。」但至同年六月十一日之病歷記載即有不同,為「下背痛,瘀腫挫傷疼痛,腰酸痛,脖子轉動不適,轉身俯仰不利。」直至同年十月二十一在該診所結束治療,病歷的記載亦大致為下背痛、挫傷疼痛及腰痛,雖然上述痛感是出於病患的自述,而難以驗證,但本院認為,原告自在三仁醫院起即有此陳述,且腰痛並不當然等於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病痛,原告在三仁醫院及健宏中醫診所支出的醫療費用也不多,在健宏中醫診所持續治療數月,所消耗的時間更多,實不值得造假,因此該部分記載原告的主訴應屬可信,換言之,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的傷害尚包括造成在健宏中醫診所持續治療的腰痛,但不包括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病痛。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病
痛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尚難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令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病痛負責,被告僅須對原告頸部及背部挫傷、背部紅腫及腰痛之傷害負責。
三、被告應負責之傷害行為範圍,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其金額尚待斟酌,茲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並提出收據為證,其中在褒忠鄉
三仁醫院支出七百元,除有一百元為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不能認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外,其餘六百元,及在中和市健宏中醫診所支出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其收據所載最後一筆一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亦為診斷證明書費用(當日的診斷證明書附於起訴狀後),應予剔除外,其餘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均屬因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命被告賠償。至於在桃園市敏盛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因無法認定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已見前述,自不能命被告賠償,故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僅在一萬七千零八十元之範圍內可以准許,爰在此範圍內判命被告賠償,至於超過部分,被告無需負責,故應駁回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腰椎
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及坐骨神經痛,久治不癒,生活行動不便,並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請求賠償一百萬元,惟查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及坐骨神經痛,久治不癒,生活行動不便,並無法認定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伊受被告傷害後,至今仍在桃園市北門國民小學擔任教師,未曾中斷過,又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查詢原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所得資料,除了一些上市、上櫃公司的股利或股息外,並無其他勞動或執行業務所得,可見原告的工作或收入均未因被告的傷害行為而受影響,其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賠償一百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上的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主要是因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
經壓迫,及坐骨神經痛,久治不癒,生活行動不便,而感痛苦不堪,自謂生不如死,惟被告僅應就原告頸部及背部挫傷及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於中和健宏中醫診所結束治療以前之腰痛部分負責,並無需為原告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及坐骨神經痛部分負責,故本院僅需就被告應負責部分審酌,查原告受被告傷害為頸部及背部挫傷及腰痛,經治療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已告一段落,至於兩造發生衝突的原因,據原告稱是因爭執要不要共同負擔其母之醫療費用,,一時發生齟齬,可見並非深仇大恨,也未必完全是某一造的不對,本院審酌上揭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二百萬元,實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以上合計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二十一萬七千零八十元,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
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