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逮捕解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八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直至同年七月十八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在案,聲請人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受羈押五十七日,爰依法聲請每日新台幣五千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貳、經查:
一、臺灣省嘉義縣人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自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甲○○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
維四路交岔口,無故寄藏(持有)手槍」之嫌疑予以逮捕,經解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為叛亂罪嫌不足,於同年七月八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至同年七月十八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在案;故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身體自由受羈束達五十七日(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閱甲○○涉嫌叛亂案件相關卷宗,經該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律宣字第○九二○○○○三七六四號函(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檢附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二三號卷宗查明無訛,有該卷宗所附之甲○○涉案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軍法案件點名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件、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前揭司令部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七三)英嚴字第三三八○號函稿、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六十一頁)。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臺灣省嘉義縣人甲○○與本件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率皆相符,堪認聲請人確係前開叛亂案件所指之被告。
二、其次,本件聲請人甲○○之無故寄藏手槍犯行,雖因叛亂罪嫌不足而由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等行為經(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合併聲請人所犯之偽造文書罪行提起公訴,嗣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以七十四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其中無故寄藏手槍與偽造文書犯行分別為有期徒刑五月與三年六月,原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七號)確定(本院按聲請人於此案件審判期間係另案在押);又聲請人前因另犯殺人及傷害案件,業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以七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及六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四年度重上訴字第七六號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所犯之前揭槍砲、偽造文書、殺人及傷害諸罪刑亦經該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且該十五年有期徒刑自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開始執行時,業已折抵三百五十三日之羈押日數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五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六頁),是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於執行前揭十五年之有期徒刑時,所折抵之三百五十三日羈押日數,是否包括聲請人經前揭軍事檢察官羈押之五十七日?如是,本件聲請則無法准許。
三、又次,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逮捕之前,未曾因前揭寄藏手槍、偽造文書、殺人及傷害等罪行而受羈押,且聲請人經前揭軍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後,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解送前揭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嗣於七十三年底,移送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接受前揭寄藏手槍、偽造文書、殺人及傷害等案件之審理,並受羈押,直到七十四年八月間,才解回前揭職訓第三總隊,再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送至監獄開始執行前揭案件所定之有期徒刑十五年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復有前揭判決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底至七十四年八月間之期間,合計受法院羈押之日數,應為近三百日,須再加上聲請人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所羈押之五十七日,方堪信與前揭執行有期徒刑時所折抵之三百五十三日羈押日數相符,故前揭軍事檢察官所羈押之五十七日,應已包括在前揭折抵之三百五十三日中,足可採認。
四、從而,聲請人前雖因涉犯叛亂罪嫌而於不起訴處分前後曾遭羈押無訛,然該羈押期間(五十七日)業經折抵前揭刑期完畢,即不足認聲請人曾受羈押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既未受損害,自無准予冤獄賠償之餘地。
參、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不能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