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CОО八二一八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竹林路路口時,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攔停並檢測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八四毫克,乃以異議人有違反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是本人大哥 陳宗哲 冒用本人之名義填寫罰單,陳宗哲因此案已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目前在監獄執行中,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確係異議人之兄陳宗哲駕駛其所承租前開車號汽車在右揭時、地經警攔停並檢測陳宗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過量,而冒用異議人名義在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試檢驗單上簽署異議人之姓名等情,業據異議人於陳宗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三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七號陳宗哲被訴偽造文書偵(含警卷)、審案卷查核無訛,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承辦分局(即永和分局)所寄送陳宗哲捺印於指紋卡(以甲○○名義捺印)上之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所存檔之陳宗哲役男指紋卡之指紋結果相符合,亦即以甲○○名義捺印之指紋實為陳宗哲所有,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五九四四號函附於前開警卷中可稽;而陳宗哲確因本件冒用異議人之名義於酒精測試檢驗單、警訊筆錄、指紋卡片、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署押及指紋,而為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事實,亦有上開案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前開所辯情節,應屬真正。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酒後駕車行為,自難認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萬二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容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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