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扣案之乙炔壹瓶、氧氣鋼瓶壹瓶及切割器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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