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傳真機壹部、六合彩賠率表壹張、倍數變動表壹張、號碼紙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爰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牟取利益,助長賭風,惟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事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既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