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9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同上丁○○同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第12條及現金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95%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約定到期日為99年11月3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第7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92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 春嬌志明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末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契約第
11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95年6月21日起即末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前揭二筆借款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