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72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現金卡約定書第40條約定,二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0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至101年5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之計付,按原告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7.09%機動計算,即年息8.8%,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另約定如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自97年06月13日起即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借款仍尚欠本金485,467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另於94年05月16日向原告申請富邦發現金卡貸款,借款
額度為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原告核准日起一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於經原告審核同意後,視為被告同意續約一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利息則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清償,除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06月13日止,即未再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2,070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放款帳卡、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85,467元、22,07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蕙華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一│485,467元│自97.6.13起│8.8%│自97.7.15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二│22,070元│自97.6.13起│18.25%│││││至97.7.17止│││││├──────┼─────┤││││自97.7.18起││││││至清償日止│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