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6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36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㈠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未登摺(彙計前)明細表1紙。
㈡被告甲○○之第一銀行吉成分行交易明細表1紙。
㈢被告之第一銀行吉成分行開戶資料1紙。
㈣國泰世華銀行商銀行存款對帳單1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於同一時、地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同一人,縱詐騙集團日後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應以數罪論斷詐欺取財,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僅得論以一罪。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業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態度良好,且其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367號)意旨另以:甲○○於民國97年6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處,將其申請設立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乙○○於同年6月26日遭自稱YAHOO購物網之興奇科技公司客服人員詐騙,而於同日21時7分匯款新台幣6萬5,000元至該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此部分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乙○○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97年度偵字第16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