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至十一時許間之某時分,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四巷內,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屬 李國榮 所有,平日由甲○○使用,車牌號碼000—三二九號,引擎號碼ET六二六九五九號之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該機車引擎拆下,磨除引擎號碼板上之引擎號碼後,換裝於登記在 王敏全 名下,仍由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五四二號,引擎號碼EU○六九五七○號之輕型機車上,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某時許(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丙○○將該機車出借不知情之少年翁○○(姓名年籍詳卷)使用,翁○○於翌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翌(六)日晚間七時許),騎該機車至臺北市○○區○○路六段七十六巷三弄口,為警盤檢發現該機車引擎號碼板之引擎號碼遭磨除,經還原引擎號碼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甲○○、王敏全、翁○○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亦未要求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甲○○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均適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本案查扣之引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間將車牌號碼000—五四二號機車移轉登記並交付王敏全後,即未騎用亦未見過該機車,伊不認識少年翁○○,且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係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幫忙查案,晚間十點多到醫院照顧生病之母親,並未至失竊現場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三二九號,引擎號碼ET六二六九五九號
之輕型機車,為李國榮所有,平日由其胞弟甲○○使用,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四巷內,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發現失竊,嗣警察通知尋獲時,該機車車牌已遺失,車體業變樣,引擎號碼亦遭磨除等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且查獲之車牌號碼000—五四二號機車之引擎號碼板上遭磨除之引擎號碼,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以化學腐蝕法還原後,該引擎號碼位址顯現E、T、六、二、六、九、五、九等字號,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北市警鑑擎字第一○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並有車牌號碼000—三二九號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之一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第三十七頁)。足認車牌號碼000—五四二號機車,確已換裝甲○○所失竊車牌號碼000—三二九號機車之引擎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伊於九十二年間將車牌號碼000—五四二號
機車移轉登記並交付王敏全後,即未騎用也未見過該機車,亦不認識少年翁○○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車牌號碼000—五四二號機車移轉登記並交付王敏全以抵償債務,越數日,被告即將該機車取回自用迄至查獲時,而少年翁○○與被告係相識半年以上之朋友,少年翁○○因見被告均以該機車代步,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撥打電話向被告借用該機車,並隨被告返家取車,機車鑰匙亦為被告所交付等情,分據證人王敏全、翁○○結證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且車牌號碼000—三二九號機車之車體,及引擎號碼EU○六九五七○號之引擎號碼板,復為警於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六巷臨二十七之一號住處旁空屋查獲,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幫忙查案,晚間十點多就到醫院照顧生病之母親,並未至失竊現場云云。然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乙○○警員,並不能確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曾至該分局,此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況果若被告於竊案發生時確不在場,並有證人乙○○警員可證,則如此重要之證據,何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俱未提出,至本院審理時始如此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其前開所辯,要屬虛偽不實,亦不足採。
㈣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證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