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88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與訴外人 葉宗柱葉宗模葉宗烈 之父親,日前曾口頭承諾如收回借給中和紡織之款項,願給與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茲證明,其後再以口頭確認。嗣伊之胞弟葉宗烈與中和紡織公司負責人 葉山母 (即 伊之二 伯父)洽談,獲悉中和紡織公司已償還借款,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之條件即屬成就,惟被告遲不履行承諾。 爰依 被告口頭承諾、系爭同意書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因身體狀況欠佳,唯恐身後財產未妥適分配,乃於94年12月20日口述財產分配意旨,由葉宗柱、葉宗模及葉宗烈紀錄繕寫性質近似於代筆遺囑之系爭同意書,惟因見證人之身分與民法第1198條之限制相抵觸,且伊當時並未死亡,系爭同意書尚不發生效力。又原告非該同意書之相對人,自不得執以請求。另伊就借給中和紡織部分資產之記憶有誤,且系爭同意書之分配方式與伊之真意有所出入,遂委請律師於97年4月25日發函撤銷系爭同意書所為之預立遺囑意思表示,原告仍無由據以請求履行。又縱使系爭同意書有贈與之意,伊既已前開方式撤銷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更見原告無從請求。再者,如鈞院認前開撤銷權之行使未合法,爰以97年8月12日答辯狀之送達,行使撤銷權,如仍未合法,再於97年10月6日當庭以言詞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葉宗柱、葉宗模、葉宗烈、原告及 葉美雀 為被告之子女,被
告、葉宗柱、葉宗模及葉宗烈於94年12月2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421號卷(下稱北調卷)第6頁)。
㈡被告委請律師於97年4月25日發函予葉宗烈,撤銷系爭同意書所為預立遺囑或贈與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9至13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口頭承諾分配財產,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又係無名契約,或具有贈與性質,據以請求被告履行,惟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曾否口頭承諾給付1000萬元?㈡原告得否據系爭同意書而為請求?
五、原告主張被告口頭承諾如收回借給中和紡織之款項,願給與1000萬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37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原告陳稱被告先以口頭承諾,待長期居住於美國之葉宗烈返
台後,始於94年12月20日正式繕寫系爭同意書云云(本院卷第22頁),惟觀諸系爭同意書,除有分配予葉宗柱、葉宗模及葉宗烈財產之明文外,另有關於被告女兒即原告及葉美雀之財產分配,倘如原告所稱被告曾口頭允諾之情屬實,衡情,被告將會通知原告及葉美雀一同到場。又如原告所云待長期居住美國之葉宗烈返台始將口頭承諾行諸於文字,可見被告慎重其事,既然如此,又為何僅由葉宗柱、葉宗模及葉宗烈具名?再從被告委請律師於97年4月25日對葉宗烈為撤銷系爭同意書所為預立遺囑或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言,被告衹對「葉宗烈」為之,益見原告非被告承諾分配或贈與財產之相對人。徵此情節,縱認系爭同意書係在葉宗烈返台後製作,仍難遽信被告曾為如系爭同意書第2條所載:「借給中和紡織貳億陸仟多萬元,若有還,要給美津壹仟萬元,其餘三兄弟(柱、模、烈)平分。」之口頭承諾㈡原告又聲請訊問被告本人,藉以釐清事實云云(本院卷第22
頁反面),惟依被告行使撤銷權之律師函之內容:「當時因本人身體狀況不佳,部分資產記憶有誤,分配方式亦與本人真意有所出入……」「本人將另行委請專人代為預立遺囑……」(本院卷第10、11頁),不僅可見被告不再贊同系爭同意書所為之財產分配,稽諸其委請律師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97年8月12日答辯狀之送達,行使撤銷權(本院卷第8頁),且稱如撤銷權行使未合法,再於97年10月6日當庭以言詞行使撤銷權等情(本院卷第23頁反面),更明被告堅決反對依系爭同意書而為財產分配之意旨。故縱使被告本人到場說明,亦難期待被告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是無訊問被告本人之必要。
㈢原告就其主張,雖以系爭同意書及聲請訊問被告本人為證,
然非可採,已如前述,其嗣又陳稱不再舉證(本院卷第22頁反面),其所為被告口頭承諾給付1000萬元,且付款條件成就之主張,即屬無據,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令被告為1000萬元給付之理。
六、原告次主張系爭同意書為無名契約或贈與契約,依之請求被告履行云云。經查:
㈠原告雖稱系爭同意書為無名契約,其得依之請求被告履行系
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云云,惟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然原告非系爭同意書相對人,顯非被告要約之對象,是縱使原告對被告為同意系爭同意書第2條內容之承諾,依上開規定,仍難謂兩造就此約定已達意思合致,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而為請求,亦屬無理而難以准許。
㈡原告另稱系爭同意書具有贈與性質,惟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
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系爭同意書既未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且被告業以97年8月12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原告復不爭執其未收到該答辯狀繕本,撤銷權之意思表示顯然到達原告,是以矧原告所稱被告贈與其如系爭同意書第2條所示之財產等語屬實,被告贈與之意思表示既因撤銷權之行使而消滅,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
七、綜上所述,不論被告曾否口頭承諾分配財產,抑或系爭同意書為給付財產之無名契約,或具有贈與之性質,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承諾分配財產之事實,且其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被告復已撤銷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據以主張權利,其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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