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0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黃覺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12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2月13日(檢察官誤載為14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
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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