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年籍不詳之 陳巧真 所持有、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贓物(該車係乙○○於民國97年1月31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所失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為8ZK5576PZ129946號),仍於97年2月13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旁之工業區,向陳巧真借用該自小客車使用並收受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搭載不知情之 林琴 準備駕駛之際,經執行查抄肅竊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警員 高明中鄭宇智 查覺有異並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偵訊時供承:伊為警查獲時,正在後車廂綁行李箱,因為行李箱蓋不起來,伊向陳巧真借用該車時,陳巧真沒有交付鑰匙,說任何鑰匙均可以開啟,門沒有關,行照在遮陽板上等語(97年度偵字第4531號偵卷第49頁);而該車係被害人乙○○於97年1月31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所失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為8ZK5576PZ129946號,至於車號00-0000號車牌則為案外人 蘇鄭桂香 所有車身號碼為1G8ZK5577RZ296920號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及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同上偵卷第5-6、21-24頁);又證人即當時坐在該車上而為警查獲之林琴,亦於警詢、偵訊時結證稱:該車係被告向綽號「巧克力」之陳巧真女子所借用,伊未看到被告有向「巧克力」拿取鑰匙,伊坐上該車時被告還在開啟後車廂即為警查獲等情(同上偵卷第15、50頁);另查獲員警鄭宇智亦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與高明中的勤務是肅竊,在中午看到壹台車很怪,後車廂是用繩子綁著,後車牌是用鐵絲綁著,車子逆向停在路邊,鑰匙是被破壞的狀態,鎖頭被破壞,只要用長型鑰匙或一字起子就可以開,直到晚上
8時許,看到一名女子過來上車,被告開後車廂放東西,我們就過去盤查,被告從駕駛座的遮陽板拿出行照,交付的時候手一直抖,後來即逃逸,經請求線上支援始逮獲等語(97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偵卷第19、20頁)。綜此,由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顯見被告對於該明顯異常之車輛係贓車之情,應知之甚詳,被告卻向陳巧真加以借用,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至公訴檢察官雖於97年10月6日審理庭時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變更起訴法條,惟收受贓物與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迭據最高法院多次判決意旨闡明在案(如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則本件公訴檢察官之變更起訴法條,自不生法律上效力,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專科肄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㈡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物,一時貪圖慾便,而收受他人失竊之贓物;㈢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所收受之贓物為自用小客車,價值非低,惟尚未使用,且所收受之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㈣犯後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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