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6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於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如無效果時,應就不足部分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甲○○雖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與被告丙○○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已經由新法定代理人蘇樂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附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3,492元,及自
民國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65%加1.37%計算,計為年利率4.0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72,759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88,228元,及自97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2.71%加1.37%計為年利率
4.0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於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如無效果時,應就不足部分負清償責任。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丙○○於92年6月27日簽訂住宅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30,000元,借款期間25年,自92年6月27日起至117年6月27日,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65%加1.37%計算,計為年利率
4.02%計算利息,並自98年10月27日起,按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87%計算,嗣後隨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於96年10月15日聲請變更利率條款)。
(二)被告丙○○於91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丙○○另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於94年8月2日向原告聲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在融資額度60萬元內陸續辦理融資,約定借款期間3年,融資期限自94年8月4日起至97年8月4日止,約定在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借款人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本融資利息同意按公告指標利率加2.71%加1.37%計算,計為年利率4.08%計算之利息,嗣後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四)上述第1項借款,被告丙○○尚欠原告本金2,743,492元及自97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若不履行還款約定,原告依契約書第9條及第10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提前終止契約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上述第2項借款,被告丙○○現金卡融資契約借款到期,尚欠原告融資本金172,
759元及融資利息,未一次清償全部融資本金及利息。上述第3項之借款,被告丙○○、甲○○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借款到期,尚欠原告融資本金588,228元及融資利息未清償。
上述三項借款,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原告收執,經催討無效,被告等依法應清償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存摺存款融資契約、變更利率條款申請書、L00I78放款利率查詢、L00I08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到場所為陳述及聲明略以:融資契約書上是我簽名,我薪水已經被扣押三分之一,不知道如何還錢。我只是現在沒有辦法還錢,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存摺存款融資契約、變更利率條款申請書、L00I78放款利率查詢、L00I08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甲○○亦不否認其就前述被告丙○○於94年8月2日向原告聲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中擔任被告丙○○之保證人,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負保證責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