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全聲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侯友宜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倘經准為假扣押,而已有本案訴訟者,債務人即非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請求履行契約之強制執行,於民國97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同月14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2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財產在3億1,856萬8,2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惟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前,即曾就聲請人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裁全字第1300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億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擔保後,得對聲請人財產在3億5,498萬9,75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前次假扣押),本院並依聲請人聲請,於同年12月11日以96年度全聲字第1421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嗣相對人於同月24日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聲請人起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給付貨款等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該兩次聲請假扣押裁定之金額不同,應分屬兩案,分別命限期起訴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兩次假扣押之聲請狀中均係主張:聲請人另案原應
給付相對人之防彈衣、板等貨品已不存在,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經本院調取96裁全字第13007號及97年度裁全字第421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又核與相對人提起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備位聲明即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相當於貨款金額之損害,所據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相同。應認相對人兩次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應屬相同,且已有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存在(已於97年10月15日宣判)。
㈡兩次假扣押之金額雖有不同,然相對人於前次假扣押聲請狀
中係陳稱:債務人於收受債權人所交付高達354,989,754元之款項後,亦顯難有對待給付之能力等語;其於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中則陳稱:債務人於收受債權人所交付高達318,568,248元之款項後,亦顯難有對待給付之能力等語。又據相對人於97年10月15日在本院當庭陳稱:聲請人已領走4,000餘萬元等語,聲請人並未加以否認,應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兩次聲請假扣押金額之不同,僅係減縮應扣押之金額,尚難僅因金額之不同,即認所欲保全之債權不同。
㈢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96年11月28日警署後字第0960153451號
函,主張:相對人於前次假扣押後所提本案訴訟,係請求聲請人交付新製之貨品,若給付不能則應賠償損害,與系爭假扣押之理由係以聲請人所製舊貨品以不存在而請求損害賠償,因分依新、舊貨品計算,始致金額不同云云。惟相對人於兩次假扣押之聲請狀及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中,均已詳列認定上開舊貨品均已不存在之理由,且兩次假扣押均已此為前提而為聲請,已如上述,況聲請人並未就何以依新、舊貨品計算之損害金額差距4,000餘萬元為說明,僅空言為上開之主張,是其所言,實屬無據,要非可採。
㈣相對人於前次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廢棄後,除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另補正假扣押之原因復向本院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致保全相同債權之兩次假扣押裁定效力,於最高法院於97年4月10日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前同時存在,其作法雖屬可議,然於法尚無不合。要無僅因前次假扣押裁定未經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確定之前,即遽認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僅係前次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而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關。
㈤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有本案訴訟存在,聲請人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