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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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間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89年5月間借款40萬元,92年2月間又借款20萬元,合計160萬元,但僅清償其中30萬元,尚有130萬元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金額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8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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