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8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嗣於92年10月27日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在卷可稽,故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0年4月17日、90年4月24日、92年9月29日、93年10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6年6月1日止,共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1202元(其中本金為18萬8030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復於94年7月1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付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而被告至96年6月1日止,尚欠帳款9萬8517元(其中本金為8萬8270元)未按期繳付。
(三)又被告於91年10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6年6月1日止,帳款尚欠9985元(其中本金為9097元)未按期繳付。
(四)另被告於92年3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6年6月1日止,帳款尚欠7萬5591元(其中本金為6萬8412元)未按期繳付。
(五)再者,被告於92年9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
4、5條之約定,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6年6月1日止,帳款尚欠14萬5620元(其中本金為12萬9040元)未按期繳付。
(六)此外,被告於93年4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
4、5條之約定,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6年6月1日止,帳款尚欠21萬1696元(其中本金為18萬6789元)未按期繳付。
(七)綜上,被告至96年6月1日止,帳款共計尚欠75萬2611元未按期繳付(其中㈠㈢㈣㈤㈥之帳款合計為65萬4094元,㈡之帳款為9萬8517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代償卡申請書暨特別約定條款、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