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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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玖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3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號、93年度易字第683號、93年訴字第14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及7月確定,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6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慶祥樓」公司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6時許,接續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之廁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獲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執行盤查,而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7公克,驗餘淨重:0.195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毒品1包(毛重:0.397公克,驗餘淨重:0.195公克)在卷可證,該扣案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於97年6月18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綜此,由前述相關證據,足證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短暫之時間內,密接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7公克,驗餘淨重:0.195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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