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三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⑵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向警方自首,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回函一紙在卷可參,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件犯行,事後業與被害人 趙雷 之父乙○○達成和解,乙○○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業據乙○○陳述在卷,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用勵來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