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戶小叫通訊行」,乘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置於展示櫃上之諾基亞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轉賣予 陳乃馮 所經營之「得訊速通訊行」牟利,陳乃馮再轉賣予 歐瓊芳 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乃馮、歐瓊芳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復有讓渡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八四三八九號鑑驗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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