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工寮內,見原持有人 黃成宗 棄置於桌上,已被撕毀成二段票號MB0000000號、帳號O一七七六四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肆萬陸仟元正、發票人為 王春妹 、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之支票一張,認若用透明膠帶按支票原狀黏貼組合,即可供行使之用,乃萌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將之拾起,旋以透明膠帶加以黏合,使具有效支票形式,並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佯裝係客票後持向福德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德興公司)抵付舊欠四萬六千元之鐵材貨款,使該公司外務員 陳崑 論陷於錯誤,而予以收受,於收執該支票後,轉交福德興公司。詎該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該福德興公司提出告訴,逐一查證後,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執票人黃成宗將系爭支票撕成二段,棄置桌上,上訴人將它以透明膠帶黏貼後,用以抵付債款等情,係以黃成宗之證言及證人陳崑論於偵查中所述:其收到支票時,已見支票被用膠帶接合等語,為其論據。然查陳崑論於原審證稱:「那張支票拿給我時,摺痕很嚴重,幾乎快斷,還沒有斷,我叫他(指上訴人)背書,再以膠帶貼好,後來支票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而黃成宗於第一審亦曾稱:「不是開給他(指上訴人),我開票後因做工弄濕折過破掉,我將支票放在桌上,未將支票撕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背面),上開供述如果無訛,則黃成宗是否曾故意撕毀支票,致支票喪失其效力,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審未詳查、說明,遽行判決,顯有可議。又依卷附系爭支票原本,其折痕(或斷痕)共五處,其中三處全斷,票號處及中間處折痕未全斷(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查票號及帳號處之二折痕(或斷痕)應為同次之折痕(或斷痕)(對折後再折,或對折或一次撕斷),如係故意撕斷,理應全部撕斷,惟票號處並未全斷,何以如此?原判決認定支票僅撕成二段,何以卷內支票係斷成四截?究竟支票之斷裂是因潮濕致打折處斷裂,抑故意撕毀?原審未進一步查明釐清,率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