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飲用啤酒,飲畢已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屏東市○○路、勝利路口,終因受酒精影響操控不良,致上開小貨車撞及徒步牽引腳踏車之乙○○(乙○○因此受傷,然此部分未提出告訴)。甲○○嗣經警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點六六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為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一點六六毫克,復於查獲、測試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等情事,有酒精含量測試結果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酒後反應能力極差,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後仍不知警惕恣意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檢察官偵結後已與乙○○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