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四六四九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認其妻蘇 李素玉 與 高志文 長期生活共處,心生不滿而素有怨隙,又因 蘇李素玉 將帳戶內金錢領走,致上訴人提領金錢未得,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十五鄰二十五號處,見蘇李素玉、高志文在廣場上,因長期累積不滿,竟萌殺人之概括犯意,逕取其與蘇李素玉共有置於門口供切菜用之尖銳西瓜刀一把,先持刀對蘇李素玉右上腹部猛刺一刀(創口五‧四〤二公分,位於肩向下二九公分,中線向右十四公分,十一點鐘鈍角至五點鐘銳角走向),創腔略向下,刺穿右下胸壁、切斷第八及第九肋軟骨,進入腹腔而刺穿肝臟右葉,刺穿下腔靜脈前壁,銳器刺創管深度約十公分;再對見狀趨前之高志文之右胸部猛刺一刀(創口三‧九〤O‧九公分,位於肩下二五公分,中線向右二公分處,十一點鐘鈍角至五點鐘銳角走向),創腔略向下,刺穿胸骨柄、心包膜(傷口三‧六〤O‧七公分)、心臟右心室前壁(傷口二‧二〤O‧二公分),進入心室中隔約二‧五公分,未達後壁,銳器刺創管深度約十一公分。上訴人於犯案後持刀停留於現場,嗣經鄰人見狀報案後,經警逮捕,並扣得沾血西瓜刀一把。蘇李素玉、高志文經送嘉義縣中埔鄉仁友醫院急救,蘇李素玉仍於該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因肝臟右葉銳器刺創,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高志文則於該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因心臟右心室銳器刺創,引起心包膜囊積血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相片及兇刀相片附卷可稽,且有上訴人用以殺人之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證。被害人蘇李素玉確因右上腹部遭刺一刀(創口五‧四〤二公分,位於肩向下二九公分,中線向右十四公分,十一點鐘鈍角至五點鐘銳角走向),創腔略向下,刺穿右下胸壁、切斷第八及第九肋軟骨,進入腹腔而刺穿肝臟右葉,刺穿下腔靜脈前壁,銳器刺創管深度約十公分;被害人高志文則係右胸部遭刺一刀(創口三‧九〤O‧九公分,位於肩下二五公分,中線向右二公分處,十一點鐘鈍角至五點鐘銳角走向),創腔略向下,刺穿胸骨柄、心包膜(傷口三‧六〤O‧七公分)、心臟右心室前壁(傷口二‧二〤O‧二公分),進入心室中隔約二‧五公分,未達後壁,銳器刺創管深度約十一公分;被害人蘇李素玉因肝臟右葉銳器刺創,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高志文因心臟右心室銳器刺創,引起心包膜囊積血死亡等情,此有嘉義縣中埔鄉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實施解剖,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各一份、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份在卷可證。上述死因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鑑定書二份附卷可憑。扣案之上訴人所持之西瓜刀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刀尖血DNA與被害人高志文血液DNA之STR型別相同,其上刀面血DNA與被害人蘇李素玉血液DNA之STR型別相同,其上刀柄血DNA|STR型別與被害人高志文血液DNA之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三一六五一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又該西瓜刀經勘驗結果,刀刃連刀柄長三十二點五公分,刀刃長二十點三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身狹長,刀尖銳利,有勘驗筆錄可憑,上訴人持該刀向被害人蘇李素玉右上腹部、高志文之右胸部猛刺,刺入深度分別達十公分及十一公分,而人體之右上腹部、右胸部均為人身要害部位,以上開銳利之兇刀刺入被害人之上開部位,足以造成死亡結果,客觀上為一般具正常事理認識能力之人所得認知,依上訴人之用刀刺入位置及其用力之鉅,足見其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極為明確。上訴人於殺人後並未報案或送被害人就醫,又證人即第一位趕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 莊福祿 ,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我當天是人在外面,是值班同仁聯絡我說現場發生凶案,我在接獲聯絡後,二、三分鐘就趕到現場處理」、「現場只有被告和我,被告手上還拿著一把尖刀,被告腳下還躺著死者二人屍體,屍體距被告腳下不到十公分,我看到現場的情況,就懷疑人是他殺的」等語,足徵莊福祿係綜合當時上訴人持刀立於現場等各項現場事證,出於合理懷疑而發覺犯人係上訴人,上訴人在莊福祿詢問其是否殺人之前,並未說任何話,上訴人係遭警發覺為犯罪嫌疑人之後,始表明為犯人,核係自白犯罪而非自首。綜上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所犯,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先後二次殺人犯行,時間密接、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蘇李素玉係夫妻關係,因長期怨隙而殺人,上訴人知識程度不高,素行良好,刺被害人二人各一刀後,立於現場未逃逸,事後坦承犯行、良心未泯,且年紀已達七十八歲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行兇用之西瓜刀,為上訴人共有之物,已據上訴人供明,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