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後,於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或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上揭時間,對其強制驗尿,並將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因尿液呈現施用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KH\2001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是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對其犯行尚能坦認屬實,另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