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職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職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本院為郵務送達,郵務機關以被送達人遷移不明而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經本院向戶政機關查詢,上訴人現設戶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四○號二樓(即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吳昆仁法官惠光霞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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