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竊取 羅永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又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竊取 林芳嬌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分三次騎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丙○○開設之機車行,以每輛新台幣三千元之價格售予丙○○,丙○○明知上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概括犯意,於上開時日,先後三次收受之,並將機車停放於屏東縣○○鄉○○○段○○○號檳榔園工寮內。嗣因丁○○向警方供稱,上開檳榔園工寮內有該三輛機車,員警因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竊盜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辯稱:丁○○騎車來賣時,我問他車子是何人的,他說是自己及父母的,我見每輛機車均有鑰匙,且檢查引擎號碼未亦經過變造,另外,我並要求丁○○要提出行照,丁○○說要回家去拿,故暫將機車寄放在我那裡,因為我開設之機車行太窄,所以先將機車放在檳榔園工寮內,豈知過了二天,丁○○均未拿行照來,我就主動向佳冬派出所警員報案,我確實已盡調查之義務云云。經查:(一)丁○○竊盜部分:業據被害人乙○○、羅永吉之父 羅志堂 、及林芳嬌之女戊○○指訴綦詳,且同案被告丙○○亦供稱,查獲之三輛機車,均為被告丁○○分三次騎來兜售的等語,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保領結、及照片數幀在卷足資參佐,被告丁○○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丙○○收受贓物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認屬實,且同案被告丁○○於同日,一人分三次騎三輛機車來店兜售,一般人顯可疑為贓車,況被告丙○○以開設機車行並收購中古機車為業,對此當較一般人知之甚詳,豈有未加懷疑之理。再者,被告既辯稱,曾要求丁○○提出行照,何以丁○○分三次將機車騎來,然卻始終未提出行照,被告仍執意收受,顯見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辯稱未有贓物之認識云云,俱為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二人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手段、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因被告丁○○自動引導警方前往查獲,惟被告丁○○於其竊盜犯行未被檢警人員獲悉前,並未主動向員警表示該三輛車為其所竊取,此業據證人即查獲機車之警員甲○○到庭證述:我們當時有問丁○○他如何知道該處有三部機車,但他不說,只說他就是知道等語,是被告丁○○自警方供出機車所在之行為,尚未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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