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乙○○之父 蘇石 能所下葬之處,為乙○○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合法申請使用之公有墓地,且已將其父親埋葬在該處多時,竟夥同一名綽號「 阿忠 」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阿忠」男子,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屏東市○○路○○○巷○○○弄○○○號乙○○之兄嫂 李金雀 住處,向乙○○恐嚇稱:其父親 蘇石能 所下葬之土地為甲○○先佔有,乙○○應叫地理師將其父親之棺木挖起來,否則即應付甲○○新台幣二十萬元等語,經乙○○表示要與地主甲○○親自對談後,甲○○與「阿忠」繼之於同年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一同前往上開處所,由甲○○向乙○○恐嚇稱:蘇石能下葬之墓地係其先佔有的,乙○○應給二十萬元,否則要僱工將墳墓挖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許,為警循線查獲,甲○○始未取得財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墓地原是埋葬我祖父潘阿對,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我曾僱工整地,預計要埋葬我祖母骨骸之用,後來我聽墓地管理人說乙○○已開始在該地挖掘,準備使用,當時乙○○之叔父 蘇石定 留下電話號碼給整理墓地之工人,我因此聯絡蘇石定,蘇石定表示他們祖先已葬在那塊地旁邊,如果他哥哥也葬在那裡,以後要祭拜較方便,我答應讓他們先使用那塊地,蘇石定也同意日後會償還我先前整理那塊地之花費,之後,蘇石定即避不見面。這件事我曾在屏東夜市一家牛肉麵店裡,跟我同居女友談起,她乾兒子「阿忠」剛好也在場,聽到之後,表示願幫我處理,我不知道他究竟有無去找乙○○。但是,「阿忠」後來透過我女朋友告訴我,說乙○○要跟我處理這件事,我與「阿忠」才一起去李金雀家中,因為乙○○一直不願將我整地之費用五萬一千元還我,而且還說,等她父親下葬滿一年後,再遷墳,到時再將地還我,我覺得乙○○沒有誠意,所以就離開了,之後就接到警員通知說乙○○告我,我曾打電話問乙○○,為何事情未處理,就先告我,她說她是要「阿忠」寫悔過書給她,問我可不可以聯絡到「阿忠」,但是我並不知道「阿忠」之真實姓名、住址及電話,平常亦無法聯絡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金雀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蘇石定亦證述:該墓地埋葬乙○○父親蘇石能後,甲○○曾來找我說,該地是他們的墓地,如我們使用該墓地,要錢給他,但我跟他說,該墓地使用人是乙○○,與我無關等語,而系爭墓地為乙○○向高樹鄉公所申請,供埋葬其父蘇石能之用,被告甲○○並無使用權等情,並有屏東縣高樹鄉泰山公墓墓基使用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在卷為憑,再者,證人即高樹鄉公所技士 黃秋海 於偵訊時亦證稱:該墓地確為乙○○申請,並已取得使用權,甲○○並未向鄉公所申請,至於甲○○辯稱,業於八十八年間僱工整理該墓地,供作埋葬他祖母之事,我並不知道,因依規定,人民要申請公有土地埋葬親屬時,鄉公所均會准許,但實際埋葬前,鄉公所會按照埋葬時所使用之實際土地面積收取規費,但甲○○以前並未向鄉公所提出申請等語屬實,顯見被告明知自己從未繳納公墓使用規費,並無權使用該墓地,仍以墓地有權使用人自居,藉機向告訴人恫嚇,索取使用費。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迄至審結為止,均不願供出「阿忠」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以供本院查證,自無法僅以被告所辯,而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既辯稱,該墓地業經其僱工整理好云云,何以告訴人要埋葬其父親時,仍須再次僱工挖掘,足認被告是否如其所辯,主觀上認為,係因先前花錢僱工整地,而向告訴索取已支付之費用云云,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於警訊時,先辯稱:未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與「阿忠」前往屏東市○○路李金雀家中云云,而於審理中,又改辯稱:與「阿忠」一起去李金雀家中,但未出言恐嚇云云,前後供詞反覆,亦難憑信。又被告於審理中雖請求傳訊證人,以證明其最初與蘇石定洽談時,並未出言恐嚇,惟被告於偵訊時,已辯稱:找蘇石定時,均為其一人單獨前往等語,何來證人之有,益證被告所辯,均為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阿忠」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係為達成一個恐嚇取財之目的,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財之目的,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