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被訴毀損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因對乙○○○有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家護字第第二八五號裁定准予核發(有效期間為六月),諭令其「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在案。詎其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禁止其對於乙○○○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欲向乙○○○索取生活費未果,遂以強取乙○○○所販賣豬肉之行為,及以「幹你娘,如果不把錢交出來,就小心一點」等語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索討生活費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因為我生病無法工作,才去找告訴人拿生活費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附卷可稽,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拿走告訴人販賣之豬肉,及有說要他(告訴人)小心一點,不要在外面找男朋友被我抓到等語,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為之不得對乙○○○實施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為索討生活費之犯罪動機,違反民事保護令對於告訴人造成之侵害,且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欲向告訴人乙○○○索取生活費未果,竟持鐵鉗破壞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火星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宣判之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裁判要旨參照)。職此,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公訴人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已行發生,而屬該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提起公訴者,因該另行起訴之事實已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僅得就起訴事實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另案被訴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因談判婚姻關係之事與其配偶乙○○○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將乙○○○所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火星塞電線三條拔斷之事實,業據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有各該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四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件期間未逾二月,且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手法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