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夏忠益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葉進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夏宗武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吳建勛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忠益、夏宗武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玖日起,均延長貳月。
夏宗武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夏忠益、夏宗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⑴被告夏忠益坦承自發現毒品後有將毒品運輸回臺南○○港之事實,且本件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起訴書附表1至3所示物扣案,足認被告夏忠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夏忠益擁有漁船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夏忠益因畏懼檢警查緝而有逃匿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⑵被告夏宗武不諱言曾與夏忠益等人至某處運送貨物,且曾打電話告知夏忠益有人欲查緝毒品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或走私之行為,然本件業據同案被告夏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大麻的鑑定報告可佐,且有起訴書附表1至3所示之物扣案等情,足認被告夏宗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擁有漁船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運輸第二級毒品為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高度逃亡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等情,是認被告夏忠益、夏宗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3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自107年6月9日、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夏忠益、夏宗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2年在案。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而其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夏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大麻之鑑定報告可佐,且有起訴書附表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而被告夏忠益、夏宗武擁有漁船,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夏忠益因畏懼檢警查緝而有逃匿事實。再者,被告2人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又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夏忠益、夏宗武後,裁定自107年10月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被告夏宗武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兩個小孩需要照顧,且伊身體狀況不太好,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㈡經查,本件被告夏宗武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已如前述,被
告夏宗武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加以被告上述犯案之形態,足徵被告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國家具有高度潛在危害性,若經判決科刑確定,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期待被告受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認為確保該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本案無從以具保方式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而予以羈押,亦無悖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夏宗武主張伊身體狀況不太好,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查詢有關被告夏宗武之身體狀況,據該所回覆稱:夏宗武有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的症狀,8月9日有開高血壓性心臟病的藥給予服用,其高血壓性心臟病可能會有缺血性的胸痛,但尚未達心臟衰竭的程度,9月4日有做腹部超音波,可能係因有高血脂,所以做脂肪肝的相關檢查,9月6日有開心臟病的藥,該員之後如仍有心臟的問題,可以再請健保醫師門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夏宗武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被告之情形與該條第1、2款亦均不符合)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
㈣另被告夏宗武主張其有小孩需扶養云云,然此核與被告夏宗
武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夏宗武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夏宗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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