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 被告 林彥佑 兼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輝前對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積欠新臺幣(下同)399萬6,71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並經第一金融公司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73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第一金融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將債權讓與伊。又被告林明輝、林彥佑為父子關係,詎林明輝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內之退休金51萬元(下稱系爭存款),於101年11月23日贈與轉入林彥佑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帳戶)內,林明輝所為顯已侵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存款所為金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一)林明輝於101年11月23日贈與林彥佑51萬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林彥佑應返還51萬元予林明輝。
二、被告則以:林彥佑前於100年5月31日、100年7月20日分別匯款3萬2,000元、50萬元至訴外人即其母 林張瑞婉 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供林明輝清償對外之債務,嗣林明輝於101年11月間領得退休金51萬元,遂以系爭存款清債對林彥佑所負之上開債務,故被告間實存有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林明輝前對第一金融公司積欠債務,並經第一金融公司取得系爭憑證,第一金融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林明輝將所申設之甲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於101年11月23日轉帳至林彥佑所申設之乙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帳戶轉帳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至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存款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達成贈與系爭存款之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倘無法證明主張屬實,即令被告所辯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就被告間存有系爭存款之贈與合意,固舉證人林張瑞婉為證,然此經證人林張瑞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當庭所否認,證人並證陳:伊早期有跟父親借錢開麵攤,後父親死亡後,約於100年左右伊兄要討回這筆帳, 伊有 跟林明輝講說要把這筆錢找出來,故請林明輝跟伊子林彥佑講要借53萬元,伊有跟林彥佑講匯到伊帳戶,林彥佑才把這筆錢匯至伊戶頭,伊與林明輝為配偶關係、都是一起的,伊認為是我們借錢的,因伊沒有能力還款,故林明輝就答應說退休金要來還款,林明輝並未將系爭存款贈與林彥佑等語甚詳(本院卷第93、94頁)。是依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間存有贈與之合意,而原告就此復未更為舉證,當難認此情所指為真,顯難憑採,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林明輝於101年11月23日贈與林彥佑51萬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林彥佑應返還51萬元予林明輝,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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