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更二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夏忠益選任辯護人羅清溪律師( 法扶 )上訴人即被告 夏宗武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喻平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10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32號、第12825號、第13104號、第13299號、第13300號、第13471號、第1545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驗餘淨重貳佰陸拾公斤捌佰貳拾伍點肆零公克,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驗餘淨重貳佰陸拾公斤捌佰貳拾伍點肆零公克,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正一號」漁船及AIS定位器拾壹支(附於漁船)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驗餘淨重貳佰陸拾公斤捌佰貳拾伍點肆零公克,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正一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之船長,其胞弟乙○○則為該漁船登記船主,其等與甲○○、綽號「 熊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綽號「 阿忠 」(即 楊木 宗)之大陸人士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亦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甲○○先以附表三編號9、10之行動電話與「阿忠」謀議以漁
船作為走私之交通工具,自大陸地區私運大麻進入臺灣地區銷售謀利,「阿忠」乃於民國106年7月間聯絡丙○○,丙○○明知「阿忠」欲自大陸地區運輸大麻至臺南市安平港,丙○○明知上情,為圖利益,仍應允駕駛「正一號」漁船前往載運,丙○○因與甲○○、「熊仔」及綽號「阿忠」(即 楊木宗 )之大陸人士,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大麻進入臺灣地區及非法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忠」提供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與丙○○,作為聯絡之用(丙○○將之插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G-PLUS牌行動電話使用),隨後,甲○○於106年7月11日(起訴書誤繕為106年7月10日),將本件運輸大麻報酬前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丙○○設於澎湖縣農會 七美 分部之帳戶。
㈡丙○○因恐在海上接駁時,無人控制上述漁船,將導致船隻碰
撞受損,乃先向其胞弟乙○○稱:要前往大陸廈門載運茶葉回安平,乙○○因而應允,而與丙○○、甲○○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由丙○○駕駛「正一號」漁船,搭載乙○○(當時尚不知要載運大麻)及不知情之印尼籍漁工TAUFIQFAUZI(中文名 阿吉 ,下稱阿吉)、AGUSMULYANTO(中文名 古斯 ,下稱古斯)、ROJIUN(中文名 諾吉溫 ,下稱諾吉溫)等人【阿吉、古斯、諾吉溫被訴共同運輸毒品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復經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自澎湖縣七美港(下稱七美港)報關出港,再由丙○○與大陸漁船年籍、姓名不詳之船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衛星電話聯絡,並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自動識別系統定位器(Automati
cIdentificationSystem,簡稱AIS)確認雙方接駁位置後,丙○○方將該次出海係為載運大麻之情告知乙○○。乙○○知悉後,竟復與丙○○、甲○○、「熊仔」、「阿忠」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大麻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丙○○輪流駕駛「正一號」漁船,於106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駛至大陸廈門外海約東經118度、北緯24度之約定處(已進入大陸地區),與不詳之大陸漁船(無證據證明該大陸漁船上的船長、船員知情所載運之物品係毒品)碰面接駁,由乙○○監督不知情之阿吉、古斯、諾吉溫等人,以繩索將「正一號」漁船與大陸漁船綁住,其間並以防撞墊相隔,乙○○於駕駛艙控制漁船,避免二船互撞受損,不知情之大陸漁船船員將裝有大麻共計519包(合計淨重260,843.73公克,驗餘淨重260,82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740.20公克)之袋狀物,拋放至「正一號」漁船之前、後甲板,丙○○復指示不知情之阿吉、古斯、諾吉溫,將之藏置於前、後甲板暗艙,待逐一確認暗艙已密藏妥適後,丙○○再與「阿忠」以衛星電話聯繫,「阿忠」指示丙○○返台後,須另向甲○○收取其餘報酬102.5萬元,始得交付前揭大麻予甲○○。嗣乙○○、丙○○先、後駕駛「正一號」漁船,於106年7月12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駛入臺灣地區之澎湖縣七美港後,乙○○因身體不適先行下船;丙○○則與不知情之阿吉、古斯、諾吉溫,裝載部分漁獲後,於10
6年7月12日15時10分自澎湖縣七美港起駛,返回安平港,迨於同日20時35分許,丙○○駕駛「正一號」漁船通過安平港安檢哨,並將船駛至臺南市安平漁市場旁碼頭等候甲○○接應。
㈢甲○○於106年7月12日23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利用該處設置之公共電話與持用前揭如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約定在安平漁市場外之「老漁村餐廳」停車場碰面。碰面後,甲○○向丙○○表示安平港內,疑似有檢警查緝走私毒品情事,遂議定改於106年7月13日白天再完成毒品接應,甲○○隨即駕車先行離去。
㈣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45
分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查緝隊等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停泊安平港內之「正一號」漁船,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該艘漁船與定位器。隨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丙○○為警在距離「正一號」漁船停靠處約250公尺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循線在甲○○位於附表三所示地點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就公訴人所指其餘同案被告即印尼籍漁工阿吉、古斯、諾吉溫等3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判處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前審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8、57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乙○○、丙○○、甲○○為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貳、證據能力
一、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丙○○、乙○○以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另案監聽
」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機關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於7日內陳報法院審查許可,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
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即為「另案監聽」之明文化,其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而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又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以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
㈢本案稽之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620號
通訊監察書,所核准進行監察對象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丙○○,涉嫌觸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另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該監聽案件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所以對丙○○核發通訊監察書,係因陳○良、郭○麟、方○武等人涉嫌以舢舨船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氯鉀麻黃至臺南地區之海岸線,而郭○麟曾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偵辦人員懷疑丙○○有參與郭○麟等人以舢舨船運輸愷他命及氯鉀麻黃犯行,遂聲請對丙○○核發通訊監察書等語(本院卷一第355-379頁)。故該通訊監察書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對象僅丙○○,並不包括乙○○、甲○○,且所載涉嫌觸犯法條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丙○○、乙○○、甲○○與綽號「阿忠」等人自大陸廈門外海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有別於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固屬另案監聽;且本案之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確未依上述規定,將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查認可,除經本院調取該院106年度聲監字第620號核閱屬實(該卷內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55至第359頁)外,並有該院109年8月31日南院武刑天106重訴24字第109900328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17頁)。因此,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
㈣本件為走私第二級毒品案件,毒品數量甚多,對於毒品人口
擴散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而走私毒品係極秘密之犯罪,取得相關資訊不易,走私毒品之種類、參與之行為人,不易於事前查得,走私之毒品種類,甚至須在當場查獲時,始得確定;參與之走私行為人,亦往往必須逮捕主嫌後,方得循線追查。因此,本件偵查機關聲請對被告丙○○監聽之罪名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本件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有所不同,然均同屬運輸毒品犯罪,對被告訴訟上防禦影響應微。再者,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提及走私何種毒品,偵查機關無從於查獲前加以確認;況且,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發生於被告丙○○、乙○○等人駕船出海走私當日(106年7月11日),或於偵查機關前往安平港查獲被告丙○○駕駛「正一號」漁船走私毒品之日(同年月13日),均非屬偵查機關發現甚早,猶仍蓄意隱瞞「另案監聽」以影響被告訴訟權益之惡意情況,對被告丙○○、乙○○之訴訟上權利,應無不利影響。衡諸被告丙○○、乙○○本件走私第二級毒品犯行對公共利益之危害及偵查機關未依法陳報法院許可對被告丙○○、乙○○訴訟上所生危害,本院認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仍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乙○○以前開事由主張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應無理由。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25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及甲○○對於上述犯行均供承不諱(本院卷257頁、304-305頁),核與證人即不知情之漁工阿吉、古斯、諾吉溫及證人證述明確,且有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
62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份(見偵四卷第16頁正反面);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82至84頁);丙○○所申設於澎湖縣農會七美分部帳戶之106年7月13日取款人(為被告乙○○之配偶乙○○)影像照片、106年7月13日取款憑條、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67至70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丙○○之子夏○○之金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四卷第74至76頁反面);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1日至106年7月14日之雙向通聯記錄查詢(見偵一卷第108頁)、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四卷第71至72頁);「正一號」漁船AIS定位航跡圖、安平港安檢所記錄(見偵一卷第38至40頁)、「正一號」漁船出港紀錄及船員名單、船舶登記簿(見偵四卷第14、80頁正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7月13日南檢文字第106他3616字第45981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
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106年7月13日查證報告、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書、執行搜索與拘提之相關照片、丙○○逕行拘提位置示意圖(見偵一卷第11至16、22、28至30頁);原審南院崑刑澤106急搜8字第1060038304號函(見106年度逕搜字第2號卷第21頁)、原審南院崑刑澤106急搜7字第1060038702號函(見106年度逕搜字第3號卷第60頁);被告丙○○與甲○○見面之GOOGLE地圖1份及指認照片3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310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2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5至67、121頁);高雄第一查緝隊查獲正一號漁船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88至90頁);扣案之大麻照片54張(見偵六卷第8至34頁);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六卷第36至40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
7月21日調南機緝字第10676528000號函及檢附之106年7月21日查證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四卷第12至15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6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偵五卷第30至33-1、133至134頁);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證報告、安平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偵五卷第42、48至49、56至62頁)在卷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
3、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煙草檢品519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60,843.73公克(驗餘淨重260,
82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740.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106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36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3頁)。
二、被告丙○○、乙○○等人與大陸漁船碰面接駁本件扣案大麻之地點,係在東經118度、北緯24度處,此據被告丙○○ 陳明 在卷,並有「正一號」漁船AIS定位航跡圖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8頁)。而東經118度、北緯24度距大陸沿岸之南境港約
10.6公里(5.76海浬),該點疑為正一號船隻接駁折返點,該點係位於大陸公告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年6月20日調南機緝字第10776524430號函、內政部107年7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70432094號函(見本院上訴258卷二第149、161至163頁),是被告丙○○、乙○○接運本件大麻毒品之地點,因位在大陸領海12海浬內,而屬大陸地區無疑。又「正一號」漁船接到扣案之大麻後,於106年7月12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為「中午」,應予更正),駛入臺灣地區之澎湖縣七美港,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彰分署第七岸巡隊108年4月24日金馬澎七隊字第1081002242號函檢附被告乙○○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表可考(見本院更一卷第37
7至379頁),被告丙○○、乙○○駕駛「正一號」漁船自澎湖縣七美港出港後,進入大陸地區領海水域接駁大麻毒品,且已將大麻毒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情,亦足認定。又被告丙○○就上述漁船前往地點,於偵查中業供稱:我是跟乙○○說我要去廈門那邊載茶葉到臺南安平港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被告乙○○亦供稱:由七美開船去廈門外海,再返回七美港之航程,去程跟回程都各開一段,約1、2個小時;有在駕駛艙內協助,防止與其他船相撞,前往地點已經設定好了,應該是一出海就直接前往設定地點(見偵四卷第22頁、原審卷二第218、222頁),足見被告丙○○、乙○○均可查知定位地點,應知悉其等之目的地係大陸地區。又被告甲○○、「熊仔」及綽號「阿忠」之人,既係謀議以漁船作為走私之交通工具運輸大麻回臺販售牟利之人,且係「阿忠」指示丙○○前往上述地點載運之人,顯見甲○○、「熊仔」及綽號「阿忠」之人亦應知悉接駁大麻地點附近係在大陸地區。再者,本件「正一號」漁船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資料。從而,被告丙○○、乙○○、甲○○及綽號「阿忠」之人既均知悉本件接駁大麻之地點係在大陸地區,未經許可,而推由被告丙○○駕駛「正一號漁船」前往該處,其等有未經許可將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被告丙○○雖前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但前於歷次審理中均稱:事先不知要走私毒品,以為是要走私茶葉,接到貨打開才知道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出海前已知情(本院卷二304、306頁),本院觀諸下述各節,認丙○○於本院所為坦承事前知情之陳述,應為可信。
㈠被告丙○○設於澎湖縣農會之帳戶,於106年7月11日確有收
受由甲○○電匯之10萬元,有澎湖縣農會丙○○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對帳單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
9至110頁);就該10萬元之用途,丙○○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11日上午9時26分37秒,接獲綽號「 忠哥 (即阿忠)」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渠等對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內容:「忠哥:你在幹嘛?丙○○:你有匯一條錢,那條是什麼錢啊?忠哥:那個明天啦!明天下午出去啊!丙○○:我是說現在喔?忠哥:現在人家有用一條10萬的嗎?丙○○:對啦。
忠哥:那個明天要用的你聽不懂喔?丙○○:怎麼這麼少?忠哥:這本來就沒有用寄的啊!丙○○:微信啦微信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82頁)。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丙○○詢問「阿忠」之用途時,「阿忠」表示是為明天(106年7月12日,即載運大麻毒品之日)之事,當丙○○了解該筆錢用途後,即抱怨「怎麼這麼少」,可見丙○○本次運送毒品之報酬,除被告甲○○匯入之10萬元外,應還有其他的款項(餘款)未付,而其誤以為報酬僅10萬元,不符其運輸毒品之風險,始會抱怨「怎麼這麼少」,其應事前知情。
㈡再者,大麻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新聞媒體時常報導於
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事,且當時(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屬法定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掌握運輸毒品過程中之每一個環節,並由彼此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洩漏訊息或被出賣而遭查緝逮捕入監,是以共犯間若非已就運輸毒品之事達成共識,當不致貿然運輸走私毒品。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19包,經檢驗結果,合計淨重260,
843.73公克(驗餘淨重260,82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740.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106年
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36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3頁),數量龐大;另被告甲○○亦陳稱:這次運大麻回臺灣代價是一公斤18,000元,貨主原本要運250公斤,運費50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258號卷二第509頁),顯見本件運輸之大麻價格高昂,衡情貨主絕無可能委託對於所運之貨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全無知悉且無信賴關係之人為之。酌以載運上述大麻毒品之「正一號」漁船有密艙之設計,以躲避查緝,除為丙○○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外,106年7月13日警方查證報告亦記載:「在漁船前後甲板下發現密窩…」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6頁),該運輸毒品之「正一號」漁船,事前已有策劃及準備,益徵丙○○事前知情。
㈢由本件運輸毒品數量甚鉅,價值不菲,漁船備有密艙,及被
告丙○○與「阿忠」於本案查獲前密切聯繫;再參以本件毒品數量一旦闖關成功,勢將獲利甚鉅,勢必等情觀之,可見被告丙○○與甲○○、「阿忠」、「熊仔」間,在出港前業經縝密安排、計劃及謀議,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者至明。
四、被告乙○○雖前於偵審中均否認與丙○○等人有運輸、私運大麻之犯意聯絡,惟其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其與丙○○等人共犯運輸、私運大麻犯行,惟否認出海前即已知悉要載運大麻,並稱:係出海後,丙○○確認要前往之地點經緯度後,運送地點,始經丙○○告知,並非自始知情。本院審酌以下理由,認被告乙○○事前不知情,係出海後,丙○○確認前往地點知經緯度後,方經丙○○告知,其始與丙○○、甲○○與「熊仔」、「阿忠」等人有運輸、私運上述大麻之犯意聯絡(檢本院卷二第305頁)。本院觀諸下述各節,認乙○○於本院所為其出海前不知情。在快要接駁前,經丙○○告知始知情之陳述,應為可信。
㈠被告乙○○自承:去程跟回程我都有各開一段,大陸漁船靠近
時,由丙○○在駕駛艙內掌船,叫我看著印尼籍漁工把正一號漁船及大陸漁船綁好,我有叫漁工把東西放在船板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印尼籍漁工 阿吉證 稱:
「正一號」漁船與大陸漁船接駁時,丙○○叫我們三個漁工起床,用繩子把船綁在一起,並用墊子把二船隔住,避免碰撞,乙○○在船後面的門上面,他是站著,看著我們綁繩子;是丙○○叫我們搬大麻花到後面暗艙中,並叫我們快一點搬,乙○○在旁邊有開口,叫我們動作快一點,乙○○也有用手指揮著我們趕快把這些大麻花搬到後面密艙中;乙○○沒有幫忙搬大麻花,只有在旁邊看,算是監督我們等語(見偵四卷第48、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乙○○負責監督印尼籍漁工把大麻花置入密艙,所以乙○○跟在船上,是保障我跟貨的安全,從七美出發時,乙○○有幫我駕駛「正一號」漁船約1、2小時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93頁、偵一卷第88頁反面),足認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運送大麻之分工。
㈡被告乙○○接獲友人「 葉仔 」通知,檢警要搜索停靠在安平港
區之漁船,即以電話通知丙○○,並要丙○○躲避警方追查,除有附表四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查外,並經證人 陳柏宏 (即「葉仔」)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40-442頁)。另參酌附表四其餘編號3、4、7、10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乙○○接獲友人陳柏宏(「葉仔」)告知有檢警人員要至臺南市安平漁港查緝澎湖籍漁船後,屢屢要被告丙○○快逃跑,不見訝異何以運送物為大麻,或質疑遭人設計之通話內容;丙○○甚且於前述通話中對乙○○說:「要有心理準備,說你不知道就好。」等語,足認乙○○應知悉此次係前往去大陸地區廈門外海幫「阿忠」走私大麻無訛。
㈢至被告乙○○何時知悉所運送者為大麻,卷內並無可證據可資
認定其事前知情,其於本院坦承:丙○○於出海以衛星電話確認前往地點後,即告知要前往運送大麻等語(本院卷305頁),參酌證人即被告丙○○前證稱:其在船上打開包裝後,發現味道很重,有跟乙○○說這些應該是毒品等語(見偵一卷94頁);乙○○前亦已陳稱:有看到丙○○打開茶葉,丙○○打開後,說這不是茶葉等語(見偵四卷第21頁、29頁),可見乙○○係於「正一號」漁船出海後,經丙○○告知運送者係大麻毒品,足徵其於本院所述「出海後,丙○○確認要前往之地點經緯度後,告知其運輸與私運大麻」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乙○○雖於出海前不知情,但丙○○確認接駁地點後
,既已告知上述運輸、私運大麻之情,其仍監督不知情之印尼漁工將本件大麻置入密艙,其與丙○○等人就本件運輸、私運大麻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至被告甲○○辯稱:其僅係仲介,本案之實際貨主為「熊仔」乙節,經查:
㈠依被告甲○○聲請,將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10、3所示之「H
TC手機門號0000000000」、「iphone5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及「ipad平板電腦」電子設備共3台,送請調查局南機站試圖還原被告甲○○所有微信APP通訊軟體內所存之資料,然調查機關以:「本站已於108年7月16日調南機緝字第10876528370號函答覆還原前述3台電子設備(檢附有還原資料隨身碟1份),其內容即已涵蓋貴院函囑本局鑑識之所有電子設備之還原資料,經檢視目錄(如附件所示)後,確認相關電子設備於106年7月9日至11日間並無甲○○所稱之影片及微信對話等資料,另經詢問本局鑑識科學處後可能原因如下:㈠電子設備中未曾有過該等檔案。㈡蘋果系列手機內檔案經刪除後,有些資料以本局現有設備尚無法透過鑑識工具予以還原。」等情,有調查局南機站108年9月
6日調南機緝字第108765366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24頁);另該站108年10月28日調南機緝字第10876543530號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40至241頁)亦稱:「...㈡被告甲○○供述於106年7月1日及2日與「熊」、歐陽○騏2人在高雄大帝國酒店及全家便利商店會面等節,因離案發時間超過3個月,相關路口及店家監視器影帶已遭覆蓋,無法截取晝面,另歐陽○騏扣押手機,未發現與走私毒品相關圖片、影像及文字等訊息,故本站自106年立案偵辦期間,亦未曾蒐獲「熊」及歐陽○騏涉入本案之事證,本站已將查證結果函覆臺南地檢署....」。
㈡本院就此再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站,該站回覆稱:「.
..同年(106年)10月2日本站因『楊木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借提甲○○,詢問時甲○○始坦承透過歐陽○騏介紹認識欲走私大麻花毒品來臺之貨主绰號「熊」男子,渠等經洽談後始介紹楊木宗仲介正一號漁船船長丙○○將案關毒品走私來臺。本站另於同年10月5日接獲臺南地檢署來函(臺南地檢署106年度發查1613字第64420號)卷附甲○○自白書,自白内容與前述10月2日調查筆錄結果相符。106年10月18日本站搜索歐陽○騏住所,並將歐陽○騏帶回本站詢問,歐陽○騏坦承有在全家便利商店及大帝國酒店與「熊」及甲○○會面,協助渠等用配偶黃○喬名義以地下通匯方式匯款136萬8989元,並收取手續費3,1011元,但對於該筆款項用途並不知情。』、『109年4月29日臺南地檢署來函請本站調查「甲○○重啟調查狀」内相關犯罪事證,有關歐陽○騏及陳 偉成 涉案證據查證結果如次:(一)歐陽○騏部分(詳如附件一【即歐陽○騏106年10月28日及109年6月23日調查筆錄】)1.渠與甲○○係多年好友,106年間(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歐陽○騏確曾應甲○○之邀與一綽號「熊」之年輕男子分別於高雄市中正預校前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及高雄市大帝國酒店見面,惟係談論匯款至大陸之匯率,並未談及與走私大麻有關之事項,至於「熊」因係甲○○介紹認識,故真實身分渠並不清楚。2.106年7月21日甲○○遭本站拘提到案時,歐陽○騏確曾代墊律師費用2萬元,亦曾於106年6、7月間透過同居人黃○喬分次寄錢給收押中之甲○○,總金額為1萬3,500元,均係基於朋友情誼表示關心,與毒品走私案並無關連,亦無要求律師阻止甲○○認罪之行為。(二) 陳偉成 部分:本站依甲○○刑事狀陳述之特徵,提供曾收容於高雄看守所之收容人 陳暐誠 照片予以指認是否即為渠指述之貨主「偉成」,經甲○○檢視後,未能指認出該人,惟另指認編號五之受指認人為貨主「熊」(詳如附件二【即109年6月24日甲○○調查筆錄】),與甲○○指述不符。四、綜上,本站未因甲○○供述而查獲其上游或其他共犯。』,有該站109年11月23日調南機緝字第10976552490號函暨檢附之歐陽○騏、甲○○調查筆錄等資料(本院卷二第151至196頁)在卷可佐。
㈢因此,調查人員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貨主「熊仔」
,然此係被告甲○○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問題,依上述調查站之調查結果,被告甲○○所述其非本件運輸大麻之最終貨主乙節,尚非無據。惟縱被告甲○○並非最後貨主,然其既就本件運輸、私運大麻犯行,事前與「阿忠」、「熊仔」及丙○○有所謀劃,並匯前金予丙○○,大麻運送至安平港後,渠又與丙○○聯繫取貨交錢,其就本件運輸、私運大麻犯行,與丙○○等人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於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均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排除曾偵、審自白,但嗣後翻異前詞者,亦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就上述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敘明。
㈡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再按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至其施行區域,則指中共控制之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查中共控制之大陸地區所制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鄰區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中共控制地區及於其領海基線12海浬,是於前該範圍內即應認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之大陸地區。本件被告丙○○、乙○○、甲○○等人運送進入臺灣地區之上述大麻毒品,雖因未及由上述漁船取出即為警查獲,然依前所述,仍屬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既遂。
㈢是核被告丙○○、乙○○、甲○○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正一號」漁船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其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乙○○、甲○○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上述印尼籍漁工及大陸船家而犯上述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之條文,然起訴犯罪事實均已載明:「丙○○即駕駛正一號漁船搭載具有同一犯意之船員乙○○、阿吉、諾吉溫、古斯由澎湖七美港出發後,由丙○○與大陸漁船年籍姓名不詳之船長以衛星電話等聯絡以AIS定位器確認雙方接駁位置後,106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丙○○即依約定將正一號漁船駛至大陸廈門外海約東經117度北緯24度處與該大陸漁船碰面接駁」等語(見起訴書第3至4頁),且如前所述,上開經緯度位置所處之海域,位於大陸公告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係屬大陸地區內水,是起訴事實應已敍明上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等尚可能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之罪名,並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認定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甲○○、丙○○、乙○○與「阿忠」、「熊仔」等人,透過犯罪事實所示相互聯繫、引介、分工之方式,由被告丙○○、乙○○未經許可駕駛「正一號」漁船至上述約定座標所在之大陸地區廈門外海,自大陸船家(無證據證明知情)接駁上述大麻毒品後,運送至安平港,其等與「阿忠」、「熊仔」,均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並結合彼此分工參與之行為,而達到實行犯罪之目的,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就所犯之上述犯罪,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熊仔」及綽號「阿忠」(即楊木宗)之大陸人士,固均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其等與因未經許可駕駛上述漁船至大陸地區而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乙○○、丙○○,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與被告丙○○、乙○○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乙○○、甲○○等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㈠累犯
查被告甲○○曾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雖被告辯稱:其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應加重其刑云云。惟其前所犯者亦為毒品犯罪,而本案運輸之大麻重量達260餘公斤,其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其所為不應加重其刑之辯解,應不可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對於何時知悉走私大麻乙情,前曾辯稱:係於接獲走私之貨品後方知道是大麻毒品而非一開始即知悉云云,然被告丙○○仍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即參與運輸毒品一情為肯定供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事前知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不影響其為自白之效力,故被告丙○○對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以本件係走私大陸人頭卡(SIM卡)、對於運輸大麻不知情而否認犯罪,而於審理中屢屢表示係原來之辯護人誤導,始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被告甲○○於106年9月1日移審至原審,經原審調查是否羈押而為訊問時,仍否認犯行,辯稱:以為丙○○係運送香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頁),顯見被告甲○○於偵查中未自白,並非係受辯護人誤導所致,否則於偵查中之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即得基於任意性而自白,是被告甲○○既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被告丙○○、甲○○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2.經查:⑴被告丙○○、甲○○雖陳述綽號「阿忠」之男子本名為楊木
忠(應為楊木宗)等語,惟調查局南機站就是先後函覆本院稱:「楊木宗(男,大陸籍,73年5月15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自去年(106)5月2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未再入境,臺南地檢署已核發拘票發交本站執行,並已對該員實施入境留置。」、「本站未曾依丙○○、甲○○之供述查獲楊木宗涉及毒品犯罪之情形,亦未因渠等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說明:「楊木宗係大陸籍人士,自106年5月26日出境臺灣後,迄今未再入境,本站仍持續偵查中。」,有該站107年5月10日調南機緝字第10776518300號函、10
8年9月26日調南機緝字第1087654003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258號卷一第435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70頁)。
是檢警尚未因被告丙○○、甲○○2人供出上手而查獲「阿忠」男子之運輸毒品情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⑵被告甲○○雖提供相關資訊供調查局南機站及檢察官追查其所
稱之貨主「熊仔」,惟其無法提供所稱「熊」姓貨主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具體內容,調查機關雖依其供述發動調查,但仍未因而查獲等情,有調查局南機站109年9月1日調南機緝字第10976539240號函、109年11月23日調南機緝字第10976552490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5日南檢文字106偵13300字第1079017760號函、109年8月13日南檢文字106偵15454字第1099053031號函、109年11月10日南檢文字109他985字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519頁、本院卷○000-000頁、97頁、本院上訴557卷139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得其他正犯、共犯或毒品來源,揆之前述說明,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丙、撤銷改判、量刑與沒收
壹、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丙○○、乙○○及甲○○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如前所述,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屬另案監聽,是否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始得認定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漏未斟酌及此,逕認該些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而予引用,應有未洽。⑵被告丙○○、乙○○、甲○○等人共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原審未予論罪,容有違誤;⑶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外籍漁工阿吉、古斯、諾吉溫及大陸船家(無證據證明其知情)為本件犯行,原審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洽;⑷如前所述,依卷內被告甲○○供述及調查局南機站函文所載,被告甲○○所稱:本案毒品貨主為「熊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非無據,原判決就共犯之認定,漏未論及「熊仔」,應有未當;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衛星電話1支及行動電話2支)、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告丙○○、甲○○個別所有及持有使用,雖均為被告2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僅分別在其2人個別罪刑項下沒收即可,無須再依「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沒收新解,仍諭知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而均為共同沒收之諭知,即有可議;另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正一號」漁船1艘、編號2所示AIS定位器11支等諭知不予宣告沒收一節,未斟酌該些扣案物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且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運輸毒品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理由詳後述)。⑹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原審就被告甲○○之量刑部分,雖以:「衡以被告甲○○於犯罪過程中所分擔之角色,與丙○○相當,然被告丙○○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相反地被告甲○○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更有累犯加重之情形,是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第47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得加至20年,考量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高達519包,合計淨重260餘公斤,實不宜輕縱,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顯然係以有期徒刑15年為基準往上加重刑度,然就被告丙○○之量刑部分,則以被告丙○○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顯然係以無期徒刑為基準往下減輕刑度。原審既認被告甲○○與丙○○於本案分擔之角色相當,然量刑之基準竟然不一,難認有當。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其出海前已知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出海,經丙○○告知此行係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其因此知情並參與,故亦坦承犯行;另如前所述,被告甲○○所述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貨主,應為「熊仔」乙節,並非無據,上述應對被告丙○○、乙○○、甲○○量刑為有利考量之因素,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是原審對丙○○、乙○○、甲○○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12年、18年,不無過重之嫌,未盡允洽。
二、上訴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對扣案之「正一號」漁船、AIS
定位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應有不當;另被告丙○○、乙○○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經查,原判決未諭知沒收扣案之「正一號」漁船、AIS定位器確有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至於原審未就0000-00號自小客車諭知沒收部分,則無不當。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出海前知情,就其何時知悉及乙○○是否為共犯等情,均不再爭執;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丙○○、乙○○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㈡被告丙○○原上訴否認自始即有運輸大麻之犯意,並以此指摘
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出海前即已知情,並就上訴意旨改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乙○○原上訴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則稱:其已盡力配合檢警追查幕後貨主「熊仔」,態度尚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查原審就被告丙○○、乙○○、甲○○量處之刑度稍嫌過重,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丙○○、乙○○、甲○○此部分上訴,均有理由。
㈢本件檢察官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被告丙○○、乙○○
、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均有理由,此外,原判決復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貳、量刑審酌被告丙○○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被告乙○○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丙○○、乙○○已有走私物品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另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三人卻均不知悔改,為謀不法私利,再度為本案犯行,且其等自大陸廈門外海走私大麻共計519包,合計淨重260.84373公斤,價值甚鉅,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恐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顯見其等為謀私利,不顧國人身心健康,惡性嚴重,復以本件係以船舶作為運輸方式,搬運移動之毒品數量甚鉅,對於社會整體之侵害程度至為鉅大,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不容小覷,對國力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幸本案毒品甫進入安平漁港之際,即為檢、警查扣在案,方未造成更大之危害。惟考量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認罪;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犯後亦確實主動提供相關線索供偵查機關查緝其所稱之貨主「熊仔」,雖未能查獲,但尚見悔意;及被告乙○○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丙○○、甲○○二人於本案中,被告丙○○受「阿忠」指示擔任本次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毒品之主要載運者;被告甲○○自行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船東「阿忠」接洽運輸細節,負責回台接貨,期間又有匯款與被告丙○○,涉案情節至深;被告乙○○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初始即明知係運毒而參與,然其於出海經丙○○告知後,仍參與共犯,涉案情節未若其他被告丙○○、甲○○嚴重等情狀,酌以被告丙○○、乙○○、甲○○等人在上述犯罪過程中所分擔之角色輕重、犯罪手段、動機、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告丙○○國中畢業;被告乙○○高職畢業;被告甲○○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從事捕魚、收入不一定、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兒子;被告乙○○從事捕魚,收入不一定、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與父母同住;被告甲○○從事保健食品販賣,未婚、沒有子女、與年邁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四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參、沒收:
一、按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另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
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祗要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
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共同正犯間,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但此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煙草檢品519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260,825.4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62301936
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丙○○、乙○○、甲○○所犯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與殘存其內之大麻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衛星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除作為海上捕魚與朋友、家人聯絡外,亦曾以該衛星電話與綽號「阿忠」、大陸漁船船長聯絡運輸大麻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G-PLUS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支,係綽號「阿忠」提供該門號晶片卡,做為專線聯絡運輸大麻而供被告丙○○實際持有,並插入被告丙○○所購買G-PLUS牌行動電話內使用,已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0至7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曾以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與綽號「阿忠」聯絡運輸大麻之費用乙節,並有通聯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2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衛星電話、手機(含門號晶片卡)均為被告丙○○所有(實質持有),為其實際使用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之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附表三編號10之IPHONE4行動電話1支,均為甲○○所有,作為被告甲○○與綽號「阿忠」、被告丙○○聯繫之用,業據被告甲○○供述屬實(見偵五卷第94-95頁),均為本案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正一號」漁船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AIS定位器11支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正一號」漁船1艘,依船舶登記之記載係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有船舶登記簿1份存卷可查(見偵四卷第80頁),雖被告乙○○、丙○○均陳稱:「正一號」漁船為渠等與其父親 夏見成 、姐姐 夏惠鈞 、 夏惠雯 共有,其中被告丙○○出資五成、被告乙○○出資二成、夏見成、夏惠鈞、夏惠雯各出資一成(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第78頁反面),並據以辯稱:該漁船並非被告乙○○個人所有之財產,而係與兄姊等家屬共有之物等情。惟按「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者,應取具證明其為所有人之證明文件」。「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時,如其船舶為二人以上共有者,申請書內應載明各人之應有部分及船舶經理人姓名、住、居所。登記後船舶所有人,如將其所有權之一部分移轉於他人時,準用前項之規定。」船舶登記法第4條、第33條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正一號」漁船係依船舶登記法登記之船舶,且該船舶係由夏 陳碧珠 (丙○○、乙○○之母親)於102年
5月27日向 陳建和 購得並於同年月28日登記為 夏陳碧珠 及船名變更為「正一」;嗣於102年11月28日由夏陳碧珠贈與予乙○○並於同年11月29日登記為乙○○,無該船舶為被告乙○○與他人共有之紀錄等情,觀諸上述船舶登記簿記載自明。雖證人即被告乙○○之母夏陳碧珠、被告丙○○雖均曾稱:當時買船後,因漁獲不佳,問過神明,才將船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56頁、卷三第77頁),然則被告乙○○既依船舶登記文件之記載為該漁船之登記船主,仍得認為係其所有之物,而其與兄姊家屬是否共有該船舶,則屬於其等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該船舶所有權之認定。至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AIS定位器11支,係「正一號」漁船之航行必需之設備器具(航海儀器,見偵一卷第19頁照片),此經被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卷三第76頁),依海商法第7條之規定「除給養品外,凡於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皆視為船舶之一部。」因認為上開定位器亦屬漁船之一部。
2.查「正一號」漁船1艘及視為船舶一部分之AIS定位器11支,係丙○○、乙○○定位經緯度後,輪流駕駛,自臺灣地區往返大陸地區廈門外海,與大陸漁船接駁運輸大麻毒品之交通工具,顯與本件私運毒品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且其等所運輸之大麻共計519包,重達260餘公斤,數量龐大,非可與隨身攜帶之數包毒品比擬,且接駁運輸之地點在大陸地區海域,非駕駛船隻前往,無以為之。加以丙○○亦供稱:該次將船駛出之過程中並未捕魚,所接駁貨品除了大麻之外,沒有其他貨品,僅回程時在七美港停泊拿幾箱魚回去販售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93至94頁、113頁),故本件扣案漁船(含AIS定位器)係直接促使本件私運毒品犯罪實現所不可或缺之工具,並非僅係供本件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代步工具,揆諸上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船舶所有人即被告乙○○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證人夏陳碧珠雖證述「正一號」漁船價值約700萬元,惟衡諸本件「正一號」漁船運輸之大麻共計519包,重達260餘公斤,依被告甲○○所述,運送代價是1公斤1萬8千元,貨主原本要運250公斤,運費總金額是500萬元等語(本院上訴258卷二509頁),僅運費就高達500萬元,故該漁船運輸之大麻,其進入毒品市場之價值顯逾該金額甚多等情,對該漁船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至於被告丙○○於本件實際所得之報酬雖僅有10萬元,被告乙○○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實質報酬,但此係因該些毒品因遭檢、警在安平港查獲,未及流入市面以致,自難以此認定對上述漁船(含船上之AIS定位器)沒收有過苛之情,被告乙○○以過苛為由,認本件不應對「正一號」漁船及AIS定位器沒收,應不可採。
㈣犯罪所得部分:
1.查被告丙○○因運輸毒品,而收受被告甲○○電匯10萬元至其之澎湖農會帳戶內,嗣於106年7月13日由被告乙○○之配偶乙○○提領,同日再由乙○○存入50萬元至被告丙○○之未成年兒子夏○○之金融帳戶內,旋陸續提領,至106年7月17日夏○○之金融帳戶僅剩餘49元乙節,有澎湖縣農會七美分部「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06年7月13日取款人影像、夏○○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查(見偵四卷第67至70、75至76頁),對此情節,被告乙○○供稱:係匯給我大哥兒子夏○○的帳戶,讓我大嫂可以運用拿來請律師等語(見偵四卷第59頁反面),是以該筆10萬元乃屬被告丙○○之運輸毒品所得,應仍為被告丙○○所用管領支配,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丙○○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乙○○、甲○○均否認本案迄 至渠 等為警查獲之時,獲有實質利益,而依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對其等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㈤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附表三編號6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正一號」漁船上大麻尚未運上岸,無從確認被告甲○○係利用該自用小客車運輸。且本案扣得之大麻高達519包,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有安排接貨的貨車,因擔心被警查獲而取消接貨之語(見原審卷四第29頁),該自小客車應非專供運輸大麻之交通工具,故不予宣沒收。
2.附表二編號4之紙條1張,係被告丙○○涉嫌疑似用以走私香菸之用(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尚與本案無涉;附表三編號1、2、3、4、5、7、8、11、12、13所示之BENQ牌電腦主機、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IPAD平板電腦、筆記本、電話聯絡紙條、名片、大陸電話卡、IPHONE5行動電話、人民幣3,980元、行動分享器等物,雖均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但俱無證據認為與本案運輸大麻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
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部分:
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說明):警一卷: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高一機字第1060010138號卷。警二卷: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高一機字0000000000號卷。聲羈一卷:原審106年聲羈字181號卷。聲羈二卷:原審106年聲羈字182號卷。聲羈三卷:原審106年聲羈字191號卷。聲羈四卷:原審106年聲羈字194號卷。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12732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12825號卷。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13104號卷。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13299號卷。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13300號卷。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13471號卷。原審卷:原審106年度重訴字24號卷(卷一至卷四)。上訴258號卷:本院前審107年度上訴字第258卷(卷一至卷二)。上訴577號卷:本院前審107年度上訴字第577卷。附表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
55分,指揮警在臺南市安平區南市區漁會魚市場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15至70頁;警二卷第88至90頁;偵一卷第12至15、18至19頁;偵六卷第8至34頁)。
編號品名數量沒收之說明1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519包送驗煙草檢品519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60,843.73公克(驗餘淨重260,82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740.20公克,見偵一卷第123頁鑑定報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2AIS定位器11支「專供」本案運輸毒品使用之交通工具(含必要設備為船舶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3「正一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1艘附表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2日23時,指
揮警在臺南市安平區南市區漁會魚市場所查扣之物(見偵一卷第12至15頁)。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沒收之說明1衛星電話1支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2行動電話(G-PLUS牌)(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丙○○3行動電話(IPHONE牌)(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丙○○4紙條1張丙○○無證據認為與本案運輸大麻毒品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1日15時50分
,指揮警在屏東縣屏東市逢甲商場19號所查扣之物(見偵五卷第30至33-1頁、第133至134頁)。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沒收之說明1BENQ電腦主機1台甲○○無證據認為與本案運輸大麻毒品有關,或屬本案運輸大麻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2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甲○○3IPAD平板電腦1台甲○○4筆記本1本甲○○5電話聯絡紙條2張甲○○6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甲○○7名片12張甲○○8大陸電話卡2張甲○○9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支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10行動電話(IPHONE4)1支甲○○11行動電話(IPHONE5)1支甲○○無證據認為與本案運輸大麻毒品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12人民幣3980元甲○○13行動分享器1台甲○○附表四(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譯文出處1106年7月11日09:26:370000000000被告丙○○(A)↑0000000000「忠哥」(B)B:你在幹嘛?A:你有匯一條錢,那條是什麼錢啊?B:那個明天啦!明天下午出去啊!A:我是說現在喔?B:現在人家有用一條10萬的嗎?A:對啦。B:那個明天要用的你聽不懂喔?A:怎麼這麼少?B:這本來就沒有用寄的。A:微信啦微信啦!偵一卷第82頁2106年7月11日09:32:510000000000被告丙○○(A)↑0000000000「忠哥」(B)A:我有打給你啦!B:喔。偵一卷第82頁3106年7月13日00:05:010000000000被告丙○○(A)↑0000000000被告乙○○(B)B:不要去船那哩,快走。偵一卷第82頁4106年7月13日00:05:400000000000被告丙○○(A)↑0000000000被告乙○○(B)B:有人報七美的船有載東西,你啊,刑事他們十幾個,趕快走啊!A:跑哪裡?B:跑去躲啊跑哪裡!偵一卷第82頁5106年7月13日00:06:180000000000被告丙○○(A)↑0000000000被告乙○○(B)(無通話內容)偵一卷第82頁6106年7月13日00:07:360000000000被告丙○○(A)↑0000000000被告乙○○(B)(通話接通前:葉仔:你有跟他講叫他走嗎?乙○○:有啦!葉仔:那不要跟他打啦!乙○○:我跟他講兩句啦!)B:快走你有走嗎?A:有我不在船上。B:因為葉仔說有人報七美的船有。A:難怪一直敲。B:叫我們不要在船上都下來,趕快走。A:外勞在睡,我爬起來跑了。葉仔:對面都有人在等你了。B:對啊,對面都有人在看了。葉仔:叫他不要在船上啦!A:我走了啦!偵一卷第82-83頁7106年7月13日00:35:080000000000被告丙○○(A)↑0000000000被告乙○○(B)B:你有在船邊嗎?A:沒有,走掉了。B:有人跟我講啦,有人報啦,七美的船有安跟大麻,一百多斤,從前面開始敲啦,敲沒有會再敲旁邊那艘。A:現在嗎?B:對啦,前面兩艘,在敲就打給你說叫你快走。A:我走了啦!B:對啊,找到裡面有東西,沒有人就會找船主。A:我走了。B:讓他們找不到人,就會找船主。A:胖子講得嗎?B:船邊有刑事的,還有海巡的。A:敲很久了。B:現在教你快躲起來,那艘找不到就找外勞,這罪都很重,這事情很大條。偵一卷第83頁8106年7月13日01:48:460000000000被告丙○○(A)↓0000000000 張凱竣 (B)A:走了沒?B:還沒啊,有敲到東西。A:在哪裡敲?B:你的船啊!A:有多少東西?B:我不知道我現在不敢靠近。A:你等下看到跟我講B:好。偵一卷第83頁9106年7月13日02:05:460000000000被告丙○○(A)↑0000000000張凱竣(B)A:喂。B:老大怎樣?A:你走了嗎?B:還沒。A:還在船上嗎?B:還在船上。A:外勞呢?B:外勞都沒爬起來,都沒看到人耶!A:人在敲嗎?B:對啊,有敲到東西,你的船被封鎖線圍起來。你現在在外面注意點。A:恩。偵一卷第83頁10106年7月13日02:07:140000000000被告丙○○(A)↓0000000000被告乙○○(B)A:敲有了。B:什麼?A:敲有了啦,我躲在旁邊看,船都被繩子都封起來了!B:我在家,我怕到時候警察到家裡找人。A:要有心裡準備,說你不知道就好。B:我要去躲起來了。偵一卷第83-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