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喻平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32、12825、13104、13299、13300、13471、1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喻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大麻(驗餘淨重貳佰陸拾公斤捌佰貳拾伍點肆零公克,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喻平與正一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之船長 夏忠益 (夏忠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人均應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王喻平以【附表三】編號九、十之行動電話與「阿忠」謀議以漁船作為走私之交通工具運輸大麻回臺販售牟利,「阿忠」復於106年7月間聯絡夏忠益,確認由夏忠益駕駛正一號漁船至大陸地區廈門外海接駁大麻並私運至臺南安平港乙事,「阿忠」並提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與夏忠益,讓夏忠益作為接應聯絡之用。王喻平並於106年7月10日將大麻運輸報酬之前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澎湖農會「夏忠益」帳戶。
㈡、夏忠益應允後,即於106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駕駛正一號漁船搭載船員 夏宗武夏忠武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不知情之印尼籍漁工TAUFIQFAUZI(中文姓名 阿吉 ,下稱阿吉)、AGUSMULYANTO(中文姓名 古斯 ,下稱古斯)、ROJIUN(中文姓名 諾吉溫 ,下稱諾吉溫),自澎湖七美港出發,再由夏忠益以【附表二】編號一之衛星電話與大陸漁船年籍、姓名不詳之船長聯絡,另以AIS定位器確認雙方接駁位置後,夏忠益遂將上情告知夏宗武,夏忠武遂亦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夏忠益二人輪流將正一號漁船駛往大陸廈門外海,至106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夏忠益、夏宗武依約定將正一號漁船駛至大陸廈門外海,約東經118度、北緯24度處,與該大陸漁船碰面接駁,由夏宗武負責監督阿吉、古斯、諾吉溫,將正一號漁船與大陸木船用繫繩綁住,兩船間並以防撞墊相隔以免船體碰撞受損,上開大陸漁船船員即將裝有大麻共計519包(合計淨重260843.73公克,驗餘淨重26082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740.20公克)之袋狀物,拋放至正一號漁船之前、後甲板上,夏忠益乃指示阿吉、古斯、諾吉溫將上開裝有大麻之袋狀物,藏置於前、後甲板之暗艙,夏宗武遂在旁監視,待夏忠益及夏宗武逐一確認暗艙已密藏妥適,夏忠益復與「阿忠」以衛星電話聯繫,確認返臺後由夏忠益另向王喻平收取運輸報酬102.5萬元,夏忠益方得將前揭毒品交付王喻平,嗣夏宗武、夏忠益先、後掌船,將正一號漁船於106年7月12日中午駛入澎湖七美港,夏宗武因身體不適先行下船;夏忠益、阿吉、古斯、諾吉溫則於正一號漁船裝載部分漁貨後,復於106年7月12日15時10分自澎湖七美港起駛,前往臺南安平港,迨於同日20時35分許,夏忠益駕駛正一號漁船通過臺南安平港安檢哨,並將船駛至臺南安平漁市場旁等候王喻平接應。
㈢、王喻平於106年7月12日23時17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利用公共電話撥打夏忠益所持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安平漁市場外之「老漁村餐廳」停車場碰面乙情,然嗣因王喻平向夏忠益表示安平漁港內,疑似有檢警查緝走私毒品情事,故改於106年7月13日白天再完成毒品接應,王喻平即駕車先行逃逸。
二、夏宗武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起,因接獲友人「億仔」通知檢、警正於安平漁港內,查緝澎湖籍漁船走私毒品乙事,即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度撥打夏忠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夏忠益應儘速離開正一號漁船,以免遭檢、警查緝。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即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查緝隊等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正一號漁船,並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同日上午3時30分許,司法警察在距離正一號漁船停靠處約250公尺處,將夏忠益逕行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1日15時50分,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在屏東縣屏東市逢甲商場19號所查扣王喻平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九、十所列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王喻平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喻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忠益、夏忠武、阿吉、古斯、諾吉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620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1份;澎湖縣農會七美分部「夏忠益」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06年7月13日取款人影像各1份;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夏00之金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明細表各1份;夏宗武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船舶登記簿、正一號漁船出港紀錄及船員名單各1份;AIS定位航跡圖、安平港安檢所紀錄、本院南院崑刑澤106急搜8字第1060038304號函、本院南院崑刑澤106急搜7字第1060038702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7月13日南檢文字第106他3616字第00000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書、夏忠益逕行拘提位置示意圖、夏忠益與王喻平見面之GOOGLE地圖各1份及翻拍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表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一】扣押物品照片69張;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如【附表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二】物品照片6張;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36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並扣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九、十所列之物,足認被告王喻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喻平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二、①核被告王喻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②被告王喻平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王喻平與夏忠益、夏宗武、綽號「阿忠」就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喻平曾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至103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包含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此部分自不加重其刑。
肆、本院審酌被告王喻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被告王喻平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戒毒之不易,然被告卻再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係走私大麻,屬毒品來源之上游,被告王喻平在本案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之前,即已密集聯繫相關事宜,自大陸廈門外海走私大麻,數量甚多,對於社會整體之侵害程度至為鉅大,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不容小覷,對國力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幸本案毒品甫進入安平漁港之際,即為檢、警查扣在案,方未造成更大之危害。惟考量被告王喻平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指認上游「 忠仔 」,但未並因此而查獲忠仔或其他共犯;再者,被告王喻平於本院審理時屢屢表示係原來之辯護人誤導,始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被告王喻平於106年9月1日移審,本院調查是否羈押時,仍否認犯行,辯稱:以為夏忠益係運送香菇云云(見重訴卷一第37頁),何況,被告王喻平若於偵查中承認犯行,而未供出上游,難認有何安全顧慮, 益徵 被告王喻平於偵查中亦有僥倖謀求免責之心態;另衡以被告王喻平於犯罪過程中所分擔之角色,與夏忠益相當,然被告夏忠益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相反地被告王喻平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更有累犯加重之情形,是以被告王喻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第47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得加至二十年,考量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高達519包,合計淨重260843.73公克,實不宜輕縱,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煙草檢品519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60843.73公克(驗餘淨重26082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740.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62301936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與殘存其內之大麻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①【附表二】編號一之衛星電話1支為共同被告夏忠益所有,除作為海上捕魚與朋友、家人聯絡外,亦曾以該衛星電話與綽號「阿忠」、大陸漁船船長聯絡運輸大麻,有共同被告夏忠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1頁);②【附表二】編號二之G-PLUS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支,係綽號「阿忠」提供該晶片卡,做為專線聯絡運輸大麻,插入共同被告夏忠益所購買G-PLUS牌行動電話內使用,業據共同被告夏忠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0頁正、反面);③【附表二】編號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支,共同被告夏忠益曾以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與綽號「阿忠」聯絡運輸大麻之費用乙節,有通聯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2頁);④【附表三】編號九之HTC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0支、【附表三】編號十之IPHONE4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王喻平所有,作為被告王喻平與綽號「阿忠」、夏忠益聯繫之用,業據被告王喻平於偵訊時供述屬實(見偵五卷第94頁至第95頁),均為本案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皆宣告沒收之。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前者規定既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即應同後者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裁判理由參照)。查:扣案【附表一】編號二之AIS定位器及【附表一】編號三之正一號漁船,其中AIS定位器為正一號漁船之器具(見偵一卷第19頁照片),雖為共同被告夏忠益、夏宗武二人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交通工具,且正一號漁船雖登記在共同被告夏宗武名下,有船舶登記簿1份存卷可查(見偵四卷第80頁)。然:正一號漁船為渠等與其父親 夏見成 、姐姐 夏惠鈞夏惠雯 共有,其中共同被告夏忠益出資五成、共同被告夏宗武出資二成、夏見成、夏惠鈞、夏惠雯各出資一成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夏忠益、夏宗武二人供述在卷(見重訴卷二第22頁反面、第78頁反面),堪認正一號漁船,連同器具AIS定位器,應屬共有物,非共同被告夏忠益或夏宗武單獨所有,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三】編號六被告王喻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案尚未交貨與被告王喻平,尚難確認被告王喻平係利用該自用小客車或其他車輛運輸大麻,何況,本案扣得之大麻高達519包(見偵六卷第34頁照片),單以【附表三】編號六扣案之自用小客車運輸,是否可行,不無疑義,無法遽認該自用小客車係運輸大麻之交通工具。另【附表二】編號四之紙條1張,係共同被告夏忠益用以走私香菸之用(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附表三】編號一之BENQ電腦主機、【附表三】編號二之TOSHIBA筆記型電腦、【附表三】編號三之IPAD平板電腦、【附表三】編號四之筆記本、【附表三】編號五之電話聯絡紙條、【附表三】編號七之名片、【附表三】編號八之大陸電話卡、【附表三】編號十一之IPHONE5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十二之人民幣3,980元、【附表三】編號十三之行動分享器,俱無證據認為與本案運輸大麻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第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3日凌
晨0時55分,指揮司法警察(官),在臺南市安平區南市區漁會魚市場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70頁;警二卷第88頁至第90頁;偵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偵六卷第8頁至第34頁)。
┌──┬───────────┬──────────┐│編號│品名│數量│├──┼───────────┼──────────┤│一│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519│送驗煙草檢品519包,│││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60843.73公克(││││驗餘淨重26082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740.││││20公克,見偵一卷第12││││3頁鑑定報告)│├──┼───────────┼──────────┤│二│AIS定位器│11支│├──┼───────────┼──────────┤│三│「正一號」漁船│1艘│└──┴───────────┴──────────┘【附表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2日23
時,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在臺南市安平區南市區漁會魚市場所查扣之物(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
┌──┬─────────────┬────┐│編號│品名│數量│├──┼─────────────┼────┤│一│衛星電話│1支│├──┼─────────────┼────┤│二│行動電話(G-PLUS牌)│1支│││(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三│行動電話(IPHONE牌)│1支│││(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四│紙條│1張│└──┴─────────────┴────┘【附表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1日15
時50分,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在屏東縣屏東市逢甲商場19號所查扣之物(見偵五卷第30頁至第33-1頁133頁至第134頁)。
┌──┬─────────────┬────┐│編號│品名│數量│├──┼─────────────┼────┤│一│BENQ電腦主機│1台│├──┼─────────────┼────┤│二│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三│IPAD平板電腦│1台│├──┼─────────────┼────┤│四│筆記本│1本│├──┼─────────────┼────┤│五│電話聯絡紙條│2張│├──┼─────────────┼────┤│六│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七│名片│12張│├──┼─────────────┼────┤│八│大陸電話卡│2張│├──┼─────────────┼────┤│九│HTC手機(晶片卡門號00000000│1支│││08)││├──┼─────────────┼────┤│十│行動電話(IPHONE4)│1支│├──┼─────────────┼────┤│十一│行動電話(IPHONE5)│1支│├──┼─────────────┼────┤│十二│人民幣│3980元│├──┼─────────────┼────┤│十三│行動分享器│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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