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 郭家嫻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被告 林昱呈 (即 楊碧蓮 之繼承人)
林恩慈 (即楊碧蓮之繼承人)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進亮 (即楊碧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碧蓮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就與訴外人 曾品欽 即原告之夫在高雄市○○街○○號逗酊汽車旅館通姦一事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楊碧蓮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由楊碧蓮自106年6月10日起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詎楊碧蓮已於106年5月
8日死亡,被告既為楊碧蓮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自楊碧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和解金予原告。又系爭和解書固有分期給付之約定,然楊碧蓮或被告等迄未按期給付任何和解金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先不主張系爭和解書全部無效,乃主張分期給付部分無效,所有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楊碧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以:渠等否認系爭通姦和解書為楊碧蓮簽立及渠等均已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另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㈡本件原告以楊碧蓮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進亮、林昱呈、林恩慈
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林進亮、林昱呈、林恩慈及楊碧蓮之其他繼承人 楊三雄 、 楊盧玉琴 、 楊稚慧 、 楊俊良 、 楊淑菁 均已就楊碧蓮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有該院106年8月16日高少家美家司切106司繼字第2976號函、通知在卷可憑(見院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52頁),顯見被告自非楊碧蓮之繼承人,而原告亦未陳報楊碧蓮之其他繼承人,則於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㈢原告雖陳稱:因105年報稅時,因伊與配偶曾品欽分開報稅
,經國稅局要求伊說明,伊以本件通姦和解書為資料說明,結果曾品欽以通姦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判決認定本件有通姦行為云云,惟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年10月18日函暨檢附報案紀錄、工作簿(見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僅能客觀上認定員警經通報而於106年4月13日至高雄市○○街○○號逗酊汽車旅館處理妨害家庭情形及經過,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既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