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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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志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係乙○配偶之弟弟,其等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且於民國106年7月2日仍同住在嘉義縣○○鎮○○里○○○000巷00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106年7月2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一樓廚房通往客廳間之區域,因一樓冰箱使用之事,與乙○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對乙○恫稱:「要給你死,要讓外面的人來對付你(臺語)」等語,並揮拳作勢毆打乙○,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其後甲○○進而前往廚房拿取菜刀,再回到客廳沙發旁,以右手持菜刀劃傷乙○右臉頰,經乙○以手擋住臉部後,甲○○又以左手勒住乙○脖子,將其頭往下壓低,再以右手持菜刀劃傷乙○右額頭,致乙○因而受有右臉10公分撕裂傷、右側額頭6公分撕裂傷及右手腕1.5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 夏玟淇 就部分相關情節證述明確,復有○○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夏玟淇於原審當庭手繪之客廳、廚房平面位置圖2紙、原審當庭取證照片暨乙○手機翻拍照片共9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4月18日嘉民警偵字第1070009750號函暨血跡照片6張、○○慈濟醫院107年7月25日慈醫○○文字第107138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傷勢光碟及光碟內彩色照片8張在卷可稽,另有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屬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嫂關係,且於案發時係同住一處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其等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甚明。據此,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除該當刑法相關罪名外,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
以前述言詞及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恫嚇告訴人,進而持刀傷害告訴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已藉由其隨後之傷害行為所實現,是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又被告雖先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惟其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傷害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再者,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在上開時、地,以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恐嚇告訴人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具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到達案發現場處理之前,尚不知涉案人係甲○○,嗣警方到場時,亦不知涉案人為何人,警方先行待消防人員將傷者送醫,再詢問現場人甲○○及夏玟淇案發經過,經甲○○敘述案發經過並承認為涉案人後,甲○○即自行攜帶證物(菜刀)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本院函稿、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7月23日函暨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涉案人,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之一即為犯罪後之態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犯後態度尚可,足見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㈡被告犯罪後,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尚無自首之情事,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符合自首之要件,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所述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共同生活之旁系姻親,卻不知相互尊重,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先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嗣後更進而持菜刀劃傷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均受戕害,實屬不該,原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適度賠償,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21歲、19歲,目前以販售水果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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