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國宏 被告以馬內利水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鉦育 被告 陳楷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馬內利水產有限公司(下稱以馬內利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陳鉦育、陳楷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則為2.
365%,被告以馬內利公司等3人並書立放款借據1份供原告收執。前揭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倘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案件有逾期未清償款項之情事,原告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逕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借款人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如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原借款利率加計年率1%計算;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前揭遲延利息利率之1成,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前揭遲延利息利率之2成分別計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對借款人所負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負保證債務之責,分別為上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5條、第6條、第14條所明訂。詎被告以馬內利公司於107年3月22日,遭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下稱信保基金)通報於其他金融機構有授信逾期(含提前視同到期)之情事,原告遂於是日通知被告以馬內利公司依上開放款借據約定,所借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利率改按3.365%計算,並開始計付違約金。 嗣迭 經原告催討,被告以馬內利公司尚積欠80
0萬元,而被告陳鉦育、陳楷晰既為被告以馬內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以馬內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及附件、信保基金107年3月22日(107)催收字第8631
351號函、原告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見院卷第5至14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馬內利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