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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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訴人 何達城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被上訴人 何雯雯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樂觀 (即被上訴人前配偶)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間先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由張樂觀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前開借款之用。嗣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張樂觀與被上訴人向伊要求展延發票日,並未經伊同意即將發票日改為103年9月30日,伊迫於無奈只得接受。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時,因被上訴人未於前開更改處加蓋印鑑章,致遭銀行拒絕提示,而未獲付款。又兩造間借款關係,另有張樂觀所簽立之切結書可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應與張樂觀共同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乃係出於張樂觀之切結書,伊否認切結書之真正。至系爭匯款單之金錢係匯至張樂觀之戶頭,系爭支票係張樂觀簽發,盜蓋伊之印章,伊不知張樂觀簽發系爭支票作何用途,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
㈡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中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用。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收受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608號支付命令。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若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向伊借用1,200,000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姑不論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發,依上開㈠之說明,單憑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㈠),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雙方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台中淡溝郵局第1157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切結書等件,證明其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云云,然查:
⒈前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見原審卷第63-67頁),其受
款人均記載張樂觀,並非被上訴人,是該匯款申請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張樂觀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
⒉上開台中淡溝郵局第1157號存證信函(見促字卷第13-14頁
)為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及張樂觀,其中固有「 台端 等人於文到三日內速...清償積欠本人之借款...」等語,然該存證信函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自難據此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
⒊上訴人提出之張樂觀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71頁),亦僅能
證明被上訴人與張樂觀於98年3月20日結婚、106年10月6日離婚等事實,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
⒋至前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73頁)為張樂觀於107年1月19日
簽名出具,固記載「本人張樂觀確實經由何雯雯之授權,委託本人持有何雯雯之支票(系爭支票)共同向友人借款」,。惟前開切結書內容,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上又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尚難依該切結書內容,遽認被上訴人委託張樂觀向上訴人借款,而認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是前開切結書,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
⒌至證人張樂觀經本院準備程序通知其作證,均未到庭,有本
院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9、91頁),上訴人並當庭表示捨棄張樂觀作證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表│├─┬────┬─────┬──────┬──────┬─────┬───────┤│編│支票發票│發票日期│付款人│付款地│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號│人││││││├─┼────┼─────┼──────┼──────┼─────┼───────┤│││原發票日為││││││1│何雯雯│103年6月20│新光銀行北嘉│嘉義市○○路│RA0000000│1,200,000元││││日, 嗣經修 │義簡易型分行│467號l樓││││││改為10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