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107年度聲字第65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喻平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楊雅筑 律師 柯佾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喻平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王喻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喻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重刑18年,且本件係利用漁船從境外走私入境,被告有接觸離境之管道,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王喻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在案,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且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復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徵其犯嫌重大。再者,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遏阻,而被告明知大麻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為謀私利,罔顧政府嚴刑禁令,從事運輸、走私上開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同時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準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程序、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王喻平後,裁定自107年
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母親身體不好,已無法站直,家裡沒有人跟母親住,請讓伊可以回去安排看護等語。
㈡經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已如前述,被告王喻
平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加以被告上述犯案之形態,足徵被告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國家具有高度潛在危害性,若經判決科刑確定,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期待被告受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認為確保該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本案無從以具保方式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而予以羈押,亦無悖乎比例原則。則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其母親生病,需伊安排看護云云,核與被告是否具
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㈣又被告供稱其身體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是
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被告之情形與該條第1、2款亦均不符合)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