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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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蘇浚瑋 (原名 蘇晉偉 ,於民國102年2月6日改名)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被告 何少萱
何伯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73、248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浚瑋(原名蘇晉偉,於民國102年2月6日改名,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少萱、何伯勤(下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4873、248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105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聲請人旋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73、248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27號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何伯勤於101年12月5日至104年3月5日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陸續持聲請人軍校郵局帳戶之印鑑、存摺,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加給及獎金,共計約1,721,200元,因被告何少萱誆稱提領上開款項係要存作子女未來教育基金,致使聲請人不疑有他而未阻止。惟當104年3、4月間聲請人向被告何少萱拿回存摺、印鑑後,聲請人詢問被告何少萱提領現金用途為何,被告何少萱卻回答不出個所以然。雖104年3、4月間聲請人取回合庫銀行帳戶、軍校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後,聲請人亦有與被告何少萱爭執存款被領光之事,但聲請人不確定存款係何人領取的形況下,聲請人縱有懷疑,仍無證據可證明,直到104年10月間,聲請人調閱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始確認聲請人合庫銀行帳戶之30萬及50萬係被告何伯勤所提領,並得以於105年1月12日提出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二)被告何少萱向聲請人稱要將聲請人軍校郵局帳戶存款作為子女教育基金,使聲請人不疑有他,而將軍校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被告何少萱,亦僅是授權被告何少萱將聲請人軍校郵局帳戶存款作為子女教育基金,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何少萱將軍校郵局帳戶存款作子女教育基金以外的用途,然被告何少萱竟逾越授權範圍,且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軍校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被告何伯勤,被告何伯勤亦未經聲請人同意及授權,於101年12月5日至104年3月5日間,在取款憑條上以聲請人之印文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172萬1200元,被告何伯勤之行為屬無權提領,被告何少萱、何伯勤竟進而侵占為其所有。
(三)聲請人於婚後將合庫銀行帳戶之印鑑、存摺交由被告何少萱保管,被告何少萱未經聲請人同意及授權,竟擅自將印鑑、存摺交由被告何伯勤擅自使用,被告何伯勤分別於101年12月20日、102年6月27日至合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在取款憑條上以聲請人之印文提領30萬、50萬元匯至被告何少萱所有水上郵局帳戶,被告何伯勤並未受聲請人委託,係屬無製作權人之人冒用聲請人名義而填寫取款憑條,甚至將提領之金額共計80萬元侵占為其所有。
(四)被告何少萱未經聲請人同意及授權,擅自將印鑑、存摺交由被告何伯勤於101年12月10日至合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在取款憑條上以聲請人之印文提領100萬元,被告何伯勤並未受聲請人委託,係屬無製作權人之人冒用聲請人名義而填寫取款憑條,並將該筆款項做為支付系爭房地尾款使用,雖被告何少萱說要購買系爭房地時,聲請人知悉此事亦同意被告何少萱購買系爭房地,但並不知悉自己有要支付價金之事,然被告何少萱遲至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始告知聲請人有從聲請人合庫銀行帳戶提領提領10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尾款。
(五)聲請人於105年2月5日偵查中係稱:「(101.12.10誰持你名下合作金庫仁美分行帳戶存摺、印章至何處提領現金100萬元?你何時知悉?提領後如何處理?)我是在101年底到102年年初我們買房子,我同意,房屋登記在何少萱名下買受人也是何少萱,何少萱口頭告知我把我100萬提走當買房子頭款,是何少萱房子過戶登記後我才知道,誰領走我不曉得,…」,顯示被告何伯勤並未受聲請人委託,係屬無製作權人之人冒用聲請人名義而填寫取款憑條提領聲請人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款100萬元,顯然具有不法意圖。
(六)又查被告何伯勤於105年2月5日偵查中係稱:「(你有無與被告上開陳述時間地點提領蘇浚瑋帳戶內現金?意見?)有。都是我在嘉義合庫南嘉義分行或水上郵局領款,蘇浚瑋存摺、印章是我女兒何少萱交給我。我提領蘇浚瑋都知道,因為都有LINE我,指101.12.5-104.3.5期間陸續蘇浚瑋陸官郵局領的錢證明,蘇浚瑋有同意。30萬部分,當時蘇浚瑋跟何少萱說,何少萱跟我講,我拿蘇浚瑋存摺印章去轉匯款到何少萱帳戶,他再去支付,蘇浚瑋有在廠商付款單中簽名。」,惟
101、102年間被告等根本無有使用智慧型手機,何有LINE通知聲請人一說?且被告等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根本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同意被告何伯勤提領存款之事,顯示被告何伯勤根本未經聲請人同意及授權,擅自提領聲請人軍校郵局帳戶之存款,顯然具有不法意圖;又聲請人雖有於廠商付款單中簽名,亦僅是簽名,不代表付款,當時聲請人並不知悉支付給廠商之30萬元係由自己合庫銀行帳戶支出,直到104年10月間,聲請人調閱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才知悉係被告何伯勤未經聲請人同意及授權而領取,顯然具有不法意圖。
(七)再查被告何伯勤於105年2月5日偵查中係稱:「(102.6.27誰持蘇浚瑋合作金庫仁美分行存摺及印章前往何處提領其戶內現金50萬元?你何時知悉?提領後如何處理?)我去領50萬,也是轉匯款至何少萱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直接扣款房貸錢。地點都是合庫南嘉義分行領款。」,當時聲請人亦不知悉自己合庫銀行帳戶被提領5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直到104年10月間,聲請人調閱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才知悉係被告何伯勤未經聲請人同意及授權而領取,顯然具有不法意圖。
(八)末查綜合被告何少萱及被告何伯勤於105年2月5日偵查中係稱,購買系爭房地時,用了聲請人的錢給付定金3萬元、尾款100萬元、裝潢費30萬元及還房貸50萬元,聲請人花費總計183萬元,甚至還使用聲請人軍校郵局帳戶存款還貸款,被告何少萱明知自己有從聲請人合庫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有所有權,竟禁止聲請人進入系爭房地,侵害聲請人對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所有權或支配權,顯然係圖為自己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不法利益。
(九)綜上所述,被告何少萱、被告何伯勤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何少萱另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甚明,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伯勤與被告何少萱係父女,被告何少萱於99年6月4日與聲請人結婚(二人已於104年9月3日協議離婚),於101年11月12日共同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地(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上之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告何少萱所有,被告何少萱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詎被告2人竟為下列犯行:⒈被告何少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年底某日,佯
稱將以帳戶存款作為渠等子女未來教育基金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陸軍官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軍校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何少萱保管,被告何少萱、何伯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少萱將上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何伯勤,被告何伯勤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在提款單上蓋用聲請人之印章,持向郵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2萬1200元】,提領後旋侵占入己。
⒉被告何少萱與聲請人於婚後,聲請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仁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何少萱保管。詎被告何少萱、何伯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何少萱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何伯勤,嗣由被告何伯勤分別於101年12月20日、102年6月27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聲請人之印章,持向合作金庫銀行提領30萬元、50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匯至被告何少萱所有之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
⒊被告何少萱、何伯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何少萱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何伯勤,嗣由被告何伯勤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聲請人之印章,持向合作金庫銀行提領100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做為支付系爭房地尾款所用。被告何少萱明知聲請人有出資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禁止聲請人進入系爭房屋,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房地。
⒋承上,因認被告何少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及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被告何伯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依刑法第338條及第343條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之罪,須告訴乃論。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有侵占、詐欺之犯罪時間,被告何少萱為聲請人之配偶,被告何伯勤為聲請人之一親等姻親,是被告等所涉侵占、詐欺罪嫌,為告訴乃論之罪。惟查,告訴事實(一)(二)(三)所示侵占及詐欺罪嫌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聲請人知悉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距其提出本件告訴,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此部分依法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被告2人所涉偽造文書及竊佔部分:
⑴告訴意旨1、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於101年中將其軍校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何少萱保管,提款卡沒有交給被告何少萱,生活費用沒約定由誰支付,伊於101年12月至104年3月間都知道帳戶內金錢是被告何伯勤領走,被告何少萱有跟伊說被告何伯勤每月5號會領錢作為小孩教育基金存款,伊認為這很合理就讓被告何伯勤去領,沒阻止被告何伯勤,伊於斯時也會使用軍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等語綦詳,復有該帳戶101年1月1日至104年5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足稽,足認聲請人確實知悉並同意被告何少萱、何伯勤使用其軍校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何少萱辯稱其與被告何伯勤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經聲請人之授意所為乙情,尚非虛妄,堪可採信。從而,被告等既獲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始填寫郵局提款單、蓋用聲請人之印章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告訴意旨2、所示偽造文書及侵占部分:
質之聲請人自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伊交付被告何少萱,因被告何少萱擔心伊在買房前亂花錢所以就把這些東西交給她,生活費用沒特別約定由誰支出,如果有需要會跟伊拿錢,伊未曾禁止被告何少萱提領款項等語歷歷,可認聲請人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何少萱時,並未明確約定授權之範圍。況被告何少萱與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領配偶交付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供其提款,作為照顧渠等及子女日常生活開支之用,實屬情理之常。且聲請人於交付帳戶時亦無禁止被告何少萱提款使用,而該等提款期間分為101年12月及102年6月,距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達近3年,聲請人亦自陳其還是會自己提領款項,參以聲請人亦於102年2月5日因更名而更換存摺,此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自可知悉其帳戶內金錢遭人提領,然均未見聲請人掛失帳戶、報警,或有何其他具體作為,依常理尚難認被告何少萱自聲請人帳戶內提款係未經授權或同意。而被告何少萱表示係其委由被告何伯勤領款,則被告何伯勤主觀上既係受經聲請人授權之被告何少萱指示,處理聲請人系爭帳戶提、匯款之事,被告何伯勤對於被告何少萱如何運用款項,當不至有所懷疑,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等提款未獲聲請人之同意及提、匯款之用途,已有疑問,而難遽以偽造文書罪嫌相繩。
⑶告訴意旨3、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竊佔部分:
聲請人於偵查自承:伊有出100萬元購買房子,被告何少萱說是房屋頭期款才領走100萬元,此部分被告何少萱沒有騙伊,伊同意房屋登記在被告何少萱名下等語歷歷,可認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何少萱自合庫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支付購屋款,且該100萬元於提領同日旋即以被告何少萱(更名前之 何靖萱 )之名義轉匯至百春陽建設有限公司,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可認該100萬元款項確係以被告何少萱之名義匯予建設公司作為購屋之用,被告何少萱所為自與偽造文書罪嫌有間。又被告何少萱亦供述係伊請被告何伯勤提領100萬元款項轉匯建設公司等語歷歷,則既被告何伯勤係受被告何少萱之授權為上開領款及匯款行為,且被告何少萱與聲請人為夫妻,被告何伯勤是否可知其蓋用聲請人印章提領款項之行為未得聲請人之同意,即有疑問,被告何伯勤辯以係同案被告何少萱請伊提領,伊認有經聲請人同意及授權等語尚屬可採,自難以偽造文書罪嫌相繩。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01年11月12日起即登記為被告何少萱所有,被告何少萱與聲請人於104年9月3日協議離婚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何少萱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使用該房屋即非竊佔他人之物。復縱認該屋係聲請人與被告何少萱所共有,然本件既無分管約定,各共有人仍有對於共有之物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何少萱縱對系爭房地行使其管領權,而排除聲請人之共同管領權利,僅屬其所有權行使時,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限,致損害聲請人之管理、使用、收益權,洵屬共有人行使所有權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民事上紛爭而已,洵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何少萱以竊佔罪嫌相符。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本件聲請人雖於104年3、4月間取回郵局存摺,惟當時雙方
仍有婚姻關係,聲請人看到存摺內金額短少,不會質疑被告有侵占或詐欺,縱有懷疑仍無證據證明,故告訴期間並未進行。聲請人於104年10月間調閱交易明細後才發現以教育基金名領出之金錢去向不明,才確得以提出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另聲請人於104年3、4月間取回合庫存摺即有懷疑,惟此懷疑無從確認30萬元、50萬元之提領人是否如同何少萱所述係何伯勤提領,或何少萱自行提領,聲請人縱有懷疑,仍無證據證明,故告訴期間並未進行。聲請人於104年10月間調閱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後,才確認係何伯勤提領,並得以提出告訴,亦未逾告訴期間。再聲請人於102年初始知悉被告等有使用合庫帳戶內100萬元買房,但聲請人僅同意房屋登記在何少萱名下,並無認知自己須負擔買房費用,過戶之後始知自己支付100萬元,而當時雙方婚姻存續中,聲請人無從懷疑何少萱有無侵占之確切犯行,故告訴期間並未進行。至聲請人於104年10月間遭何少萱自家中趕出,才知何少萱自始居於房屋所有人地位,將10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並調閱合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比對何伯勤筆跡,始確認被告等犯行而提出告訴,也未逾告訴期間。⒉聲請人認知何少萱提領郵局款項用作女子教育費用,但何少
萱並未解釋教育經費到底用在何處,聲請人亦未陳述同意何伯勤提領郵局款項,反而何少萱未經聲請人授權下就讓何伯勤提領,聲請人亦是事後才知此事,偵查中亦未調閱何少萱在水上郵局之帳戶明細,在資金不明情形下,被告等自難有以保管之名而領取聲請人帳戶內金錢之合法權源,原處分卻認被告等無聲請人指訴之行為,偵查尚屬不備。另聲請人在合庫之存摺、印章交由何少萱保管,只要說明原因,聲請人並未禁止其領款,被告等提領30萬元、50萬元,如係供做生活費用,豈會一次提領大量現金在家中供花用,顯已超脫日常生活開支之用,況依何少萱於偵查中所述該2筆款項之用途,若真要付給廠商,由何伯勤直接支付即可,何以又轉入何少萱帳戶內再領出。且聲請人更換存摺係由何少萱陪同,事畢後存摺即由何少萱取走,聲請人根本無從知悉,何能認聲請人有同意或授權,而於101、102年間,被告等根本未使用Line,何有聲請人以Line通知之說。
⒊再依聲請人於原偵查中陳述可知,聲請人與被告等就買屋之
事已協商由登記名義人付錢,聲請人才同意登記在何少萱名下,何能解釋聲請人自承有出100萬元買屋也同意登記在何少萱名下,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等提領100萬元,而係被告等提領100萬元及房屋過戶後,始告知聲請人。何少萱於原偵查中所辯100萬元係尾款,有經聲請人同意等語,依常理而言,不會有人急著要買房屋還急著出錢,最後卻登記在別人名下之理。況雙方離婚之後,聲請人遭何少萱趕出,才認知何少萱係居於所有人地位,無視其已提領聲請人100萬元供作共同買房之尾款,並據為己有,原偵查未詳加調查,亦屬未備。末以,依被告等於原偵查中所述,共花了聲請人183萬元,並拿聲請人郵局內金錢清償貸款,足見房屋為雙方所共有,即便聲請人因工作關係而搬家,亦不代表聲請人放棄房屋所有權之意,且雙方經濟能力相當,聲請人又有何理由無故贈與100萬元予何少萱買屋,何少萱竟主張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亦有未當,故請求撤銷發回續查等語。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⒈再議意旨雖指原處分認定已逾告訴期間部分並未逾期等語。
然聲請人於原偵查中,就告訴事實(一)部分陳稱:「(問:102年12月5日至104年3月5日誰持你名下陸軍官校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至何處提領現金172萬1200元?你何時知悉?提領後如何處理?)答:上該款項我都知道是何伯勤領走,何少萱說她爸爸何伯勤每月5號會領走當小孩教育基金存款,我認為這很合理不疑有他就讓他去領,沒阻止他」等語(見105年2月5日訊問筆錄);而就告訴事實(二)部分陳稱:「(問:你何時跟她爭執錢被她領光的事情?)答:
104年3、4月拿存摺回來後都有跟她爭執。」、「(問:何時知道被何伯勤領錢這件事?)答:104年3、4月拿回存摺就知道這件事,何少萱跟我說的」等語(見105年6月15日詢問筆錄);就告訴事實(三)部分陳稱:「(問:101年12月10日誰持你名下合作金庫仁美分行帳戶存摺、印章至何處提領現金100萬元?你何時知悉?提領後如何處理?)答:我是在101年底到102年初我們買房子,我同意,房屋登記在何少萱名下買受人也是何少萱,何少萱口頭告知我把我100萬元提走當買房子頭款」等語(見105年2月5日訊問筆錄),是依上開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之陳述以觀,足認就告訴事實(一)部分,聲請人至遲於104年3月間即知悉被告等所涉侵占及詐欺犯行;而就告訴事實(二)部分,聲請人至遲於104年4月間即知悉被告等所涉侵占及詐欺犯行;就告訴事實(三)部分,聲請人至遲於102年初即知悉被告等所涉侵占犯行。惟聲請人卻遲至105年1月12日,始具狀向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自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處分認此部分依法難再追訴,自無不合,再議意旨以104年10月間雙方離婚後調閱相關交易資料,始知上情而認未逾告訴期間一節,尚有未洽。
⒉又就被告何少萱將聲請人交由其保管上述軍校郵局帳戶與合
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轉交被告何伯勤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及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渠等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據原處分敘述甚詳。而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亦陳稱:「(問:你在交付帳戶有禁止或不准何少萱自你2帳戶提款?)答:沒有禁止或不准」(見105年6月15日詢問筆錄)。再參酌聲請人交付前開帳戶予被告何少萱時,當時雙方仍係夫妻,是聲請人主張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何少萱提領該2帳戶內之款項,已屬有疑。另聲請人並未否認其本身尚持有軍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設如其未同意被告等提領款項,俟聲請人以提款卡領款時,自會發現帳戶內存款減少而對被告何少萱提出質疑,甚至收回存摺與印章,或變更提款密碼,但聲請人並未有何處置;且聲請人於102年2月6日改名之後,上述合庫銀行帳戶必須配合變更姓名、更換印章,則其於辦理前開手續時,如發現存摺內款項異常,依一般常情,應不會再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何少萱保管,惟聲請人仍將存摺、印章、密碼再交由被告何少萱保管、使用,則聲請人再議意旨認其未同意或授權,益啟疑義。何況前開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款項,大致用於系爭房地,除據被告何少萱供明外,並有轉匯至百春陽建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存卷可考,自難認被告何少萱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再被告何伯勤係被告何少萱之父,其受被告何少萱之託而提領本件款項時,被告何少萱與聲請人為夫妻,依常情而言,被告何伯勤是否明確可知其使用聲請人之印章提領款項行為係未得聲請人同意,即有疑問,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法之犯意。
⒊再系爭房地係經聲請人同意而登記在被告何少萱名下,則被
告何少萱自屬所有權人而有權使用該房地,即便其與聲請人嗣後感情生變而雙方協議離婚,不論聲請人係主動離開,或因被告何少萱之因素而搬離,仍難認被告何少萱居住於系爭房地係屬竊佔行為,再議意旨再指被告何少萱有竊佔犯行,亦有未合。
⒋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等所為已逾告
訴期間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⒈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依聲請人所指訴事實,其提出本件告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間乙節,經查: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依刑法第338條及第343條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之罪,須告訴乃論。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有侵占、詐欺等犯罪之時間,被告何少萱為聲請人之配偶,被告何伯勤為聲請人之一親等姻親乙節,此為聲請人及被告何少萱、何伯勤所不否認,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何少萱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何伯勤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等所涉侵占、詐欺罪嫌部分,經核確為告訴乃論之罪無誤,合先敘明。
⑵然聲請人於原偵查中,就告訴事實1、部分陳稱:「(問:
102年12月5日至104年3月5日誰持你名下陸軍官校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至何處提領現金172萬1200元?你何時知悉?提領後如何處理?)答:上該款項我都知道是何伯勤領走,何少萱說她爸爸何伯勤每月5號會領走當小孩教育基金存款,我認為這很合理不疑有他就讓他去領,沒阻止他」等語(參105年度他字第747號卷第45-52頁);而就告訴事實2、部分陳稱:「(問:你何時跟她爭執錢被她領光的事情?)答:104年3、4月拿存摺回來後都有跟她爭執。」、「(問:
何時知道被何伯勤領錢這件事?)答:104年3、4月拿回存摺就知道這件事,何少萱跟我說的」等語(參105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28-29頁);就告訴事實3、部分陳稱:「(問:
101年12月10日誰持你名下合作金庫仁美行帳戶存摺、印章至何處提領現金100萬元,?你何時知悉?提領後如何處理?)答:我是在101年底到102年初我們買房子,我同意,房屋登記在何少萱名下買受人也是何少萱,何少萱口頭告知我把我100萬元提走當買房子頭款」等語(參105年度他字第747號卷第45-52頁),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⑶準此,依上開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之陳述以觀,足認就告訴事
實1、部分,聲請人至遲於104年3月間即知悉被告等所涉侵占及詐欺犯行;而就告訴事實2、部分,聲請人至遲於104年4月間即知悉被告等所涉侵占及詐欺犯行;就告訴事實3、部分,聲請人至遲於102年初即知悉被告等所涉侵占犯行。惟查聲請人卻遲至105年1月12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105年度他字第747號卷第1頁),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甚為灼然。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此部分依法難再追訴,自無不合。
⒉再就被告何少萱將聲請人交由其保管上述軍校郵局帳戶與合
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轉交被告何伯勤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及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被告2人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經查:
⑴聲請人於原偵查中陳稱:「(問:你在交付帳戶有禁止或不
准何少萱自你2帳戶提款?)答:沒有禁止或不准」(見105年6月15日詢問筆錄)。參酌聲請人交付前開帳戶予被告何少萱時,當時雙方仍具夫妻關係,而聲請人即將上開帳戶及印章交由被告何少萱管理,則聲請人是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何少萱可以提領該2帳戶內之款項,已屬有疑。另聲請人 復坦 認其本身尚持有軍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果爾,則其以提款卡領款時,自可輕易查知帳戶內存款有短少情形,故如其自始未同意被告何少萱等提領款項,依常情應會向被告何少萱提出質疑,甚至收回存摺及印章,至少變更提款密碼,以阻止被告2人繼續提領帳戶內款項,但聲請人並未有何處置,此亦與常情不符。且聲請人於102年2月6日改名之後,上述合庫銀行帳戶必須配合變更姓名、更換印章等手續,則其於辦理前開手續時,自可輕易發現存摺內款項異常,果其對此存有質疑,依一般常情,應不會再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何少萱繼續保管;惟聲請人卻於辦理上開手續之後,仍將存摺、印章、密碼再度交由被告何少萱保管、使用。故聲請人是否確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何少萱使用其帳戶內款項,確非無疑。
⑵何況前開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款項,確係用於購買系
爭房地之貸款、裝潢費、傢俱等相關費用;至於如附表所示款項均是被告何伯勤提領之後轉匯至被告何少萱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用以支付2個小孩的褓姆費、托育費、保險費及生活開銷等情,業據被告何少萱於偵查中供明在案外(105年度他字第747號卷第49-51頁),並有轉匯至百春陽建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存卷可考,據此即難認被告何少萱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⑶再被告何伯勤係被告何少萱之父,其受被告何少萱之託而提
領本件款項時,被告何少萱與聲請人為夫妻,依常情而言,被告何伯勤是否明確可知其使用聲請人之印章以提領款項行為係未得聲請人同意,即有疑問,準此,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法之犯意。
⑷又系爭房地係經聲請人同意而登記在被告何少萱名下,則被
告何少萱自屬所有權人而有權使用該房地,即便其與聲請人嗣後感情生變而雙方協議離婚,不論聲請人係主動離開,或因被告何少萱之因素而搬離,仍難認被告何少萱居住於系爭房地係屬竊佔行為,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何少萱有竊佔犯行,即有未合。
⒊據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及理由,且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而本件聲請補充理由狀內所載證據方法,均為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詳予調查,復已詳加論述其不採納之理由者,經核尚無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情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處分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訴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編號│日期│交易摘要│金額│摘要│├──┼────┼────┼─────┼───────┤│1│101.12.5│提轉存簿│59000│00000000000000│├──┼────┼────┼─────┼───────┤│2│102.1.7│同上│38000│同上│├──┼────┼────┼─────┼───────┤│3│102.2.1│現金提款│105000││├──┼────┼────┼─────┼───────┤│4│102.2.6│同上│5000││├──┼────┼────┼─────┼───────┤│5│102.2.6│提轉存簿│40000│00000000000000│├──┼────┼────┼─────┼───────┤│6│102.3.12│現金提款│38000││├──┼────┼────┼─────┼───────┤│7│102.3.27│提轉存簿│124000│00000000000000│├──┼────┼────┼─────┼───────┤│8│102.5.6│現金提款│40000││├──┼────┼────┼─────┼───────┤│9│102.6.5│現金提款│43000││├──┼────┼────┼─────┼───────┤│10│102.7.5│現金提款│47000││├──┼────┼────┼─────┼───────┤│11│102.8.5│現金提款│52000││├──┼────┼────┼─────┼───────┤│12│102.9.5│現金提款│48000││├──┼────┼────┼─────┼───────┤│13│102.10.4│現金提款│53000││├──┼────┼────┼─────┼───────┤│14│102.11.5│現金提款│48000││├──┼────┼────┼─────┼───────┤│15│102.12.6│現金提款│46000││├──┼────┼────┼─────┼───────┤│16│103.1.6│現金提款│57000││├──┼────┼────┼─────┼───────┤│17│103.1.21│提轉存簿│110000│00000000000000│├──┼────┼────┼─────┼───────┤│18│103.2.6│現金提款│45000││├──┼────┼────┼─────┼───────┤│19│103.3.5│現金提款│52000││├──┼────┼────┼─────┼───────┤│20│103.4.3│現金提款│52000││├──┼────┼────┼─────┼───────┤│21│103.5.6│現金提款│50000││├──┼────┼────┼─────┼───────┤│22│103.6.5│提轉匯兌│48000││├──┼────┼────┼─────┼───────┤│23│103.7.5│現金提款│45000││├──┼────┼────┼─────┼───────┤│24│103.8.5│提轉及現│49000││├──┼────┼────┼─────┼───────┤│25│103.8.6│提轉存簿│5200│00000000000000│├──┼────┼────┼─────┼───────┤│26│103.9.5│現金提款│57000││├──┼────┼────┼─────┼───────┤│27│103.11.4│現金提款│15000││├──┼────┼────┼─────┼───────┤│28│103.11.5│提轉匯兌│46000││├──┼────┼────┼─────┼───────┤│29│103.11.6│提轉劃撥│2000││├──┼────┼────┼─────┼───────┤│30│103.12.5│現金提款│48000││├──┼────┼────┼─────┼───────┤│31│103.12.9│現金提款│16000││├──┼────┼────┼─────┼───────┤│32│104.1.5│提轉存簿│43000│00000000000000│├──┼────┼────┼─────┼───────┤│33│104.2.5│現金提款│44000││├──┼────┼────┼─────┼───────┤│34│104.2.9│現金提款│109000││├──┼────┼────┼─────┼───────┤│35│104.3.5│現金提款│42000││├──┼────┼────┼─────┼───────┤│總計│││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