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聲請人即本案扣押物原保管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代表人 滕永俊 被告 夏忠益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聲請人兼被告 夏宗武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拍賣扣案物,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扣押物澎湖籍「正一號」漁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十一總隊保管,現改由被告夏忠益、夏宗武之父親 夏見成 保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押物澎湖籍「正一號」漁船,自民國106年7月13日起責付本局第十一總隊所保管,並暫置於本局安平漁港安檢所前方執檢區迄今,該船體已向右傾斜且漁艙間嚴重滲水等情,加以近期強勁東北季風吹襲,船體受損及滲水等情形益加惡化,若未即時處理恐有沉沒之疑慮,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之法定要件等語。
二、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定有明文。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被告夏忠益、夏宗武等人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前經查扣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澎湖籍「正一號」漁船,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十一總隊所保管等情,有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六卷第35頁)。
四、扣押物澎湖籍「正一號」漁船雖係登記於被告夏宗武名下,有船舶登記簿存卷可查(見重訴卷一第142頁)。又被告夏忠益等人確實利用正一號漁船,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至臺南市安平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以該正一號漁船可能為沒收之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予以扣押。
五、本院考量被告夏忠益、夏宗武均供稱:正一號漁船之出資者有夏忠益、夏宗武、夏見成、 夏惠鈞 、 夏惠雯 等語;而聲請人對於「正一號」漁船現況亦表示:「該船體已向右傾斜且漁艙間嚴重滲水等情,加以近期強勁東北季風吹襲,船體受損及滲水等情形益加惡化。」。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41條對於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之方式,除拍賣之外,亦得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兼衡以倘船舶久未經營運、保養,恐有毀損之虞,惟正一號漁船之共有人中,被告夏忠益、夏宗武均在押,僅夏見成對漁船較為瞭解乙情,業據被告夏宗武供述明確(見重訴卷二第23頁),本院認為對於澎湖籍「正一號」漁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十一總隊保管,改由被告夏忠益、夏宗武之父親夏見成保管,較逕予拍賣為允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另保管人夏見成於本案尚未終結確定執行前,不得將澎湖籍「正一號」漁船擅予改裝、轉賣或移轉他人,並負保管上開物品之責,俟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做適當處置,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