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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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3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孫碧樺

被告 陳成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725元,及其中63,192元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10年9月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63,192元,利息則自本件訴訟繫屬回推5年即105年4月28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其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約定,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33,725元,及其中63,192元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伊認為最後1次消費是在94年間,並就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客戶帳務查詢1紙、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1份、95年1月至10月信用卡帳單(補印)影本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105頁)。被告固辯稱伊最後消費1次係於94年間云云,然細繹上開原告提出之帳單,收件地址均為「臺南縣○○鎮○○里○○街0000號」,即為臺南縣市合併前被告之戶籍地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再佐以上開信用卡帳單所列最後繳款時間為95年5月8日,於95年6月間有多筆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足知該信用卡迄至95年6月間,仍係由被告所持用。被告未到庭爭執該信用卡帳單內容之真正,僅泛稱伊「認為」最後1次消費時間是94年間(見本院卷第64頁),亦未具體說明最後消費日期為何,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為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原告已於110年9月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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