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14號
原 告 許清恭 即益昌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
被 告 丞煜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卉慈
被 告 任禮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丞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丞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7%,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6萬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
求:㈠被告丞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丞煜公司)應
給付原告10萬1,000元,及至109年7月17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丞煜公司、劉卉慈、任
禮華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就
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丞煜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
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伊曾承攬高雄市立中正高級中學(下稱中正高中
)之工程後,因有意將上開工程中關於「健康護教室地板架
高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被告丞煜公司,故透過
被告丞煜公司總經理任禮華與被告丞煜公司洽談,過程中伊
曾先將業主中正高中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下稱系爭工程圖說
)寄送被告丞煜公司,被告丞煜公司回覆後,並提供估價單
予伊,伊因此認定被告丞煜公司同意按系爭工程圖說施做,
嗣經議價、討論工項後,原告與被告丞煜公司終合意由被告
丞煜公司以工程總價16萬元之報酬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8
年8月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亦於同日
給付定金3萬元,餘款則約定於完工時給付,豈料,被告丞
煜公司申報完工後,經業主中正高中驗收時發現被告丞煜公
司未按圖說鋪設橫向角料(下稱系爭瑕疵),以致驗收不過
,伊遂於同年8月23日發文通知被告丞煜公司驗收不過,並
限期於108年8月30日前改善,惟遭拒,伊為求如期完工,
僅能自行僱工修補瑕疵,因此受有損害,尚未及求償,被告
丞煜公司、被告丞煜公司負責人劉卉慈、總經理任禮華竟隱
瞞未按圖說施工之事實,反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於
另案審理中因伊未能即時尋獲交付系爭工程圖說予被告丞煜
公司之證據,以致被告丞煜公司因此獲得一審勝訴判決,被
告丞煜公司獲一審勝訴判決(本院109年度鳳建簡字第1號
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後,並據以扣押伊之工程款,致
伊信用、名譽受損,嗣經伊對另案不服聲明上訴,並獲勝訴
判決並已告確定(本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於另案審理期間,伊已於109年7月
16日以書狀向被告丞煜公司為解約、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之
意思表示,並於同日為被告劉卉慈所收受,故於斯時起系爭
合約已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49條第3款,向
被告丞煜公司請求加倍返還系爭合約定金6萬元外,並得請
求因此商譽受損之慰撫金30萬元,此外,被告劉卉慈、任禮
華,上開對伊興訟、扣押工程款之行為,顯然係共同故意以
不法行為,侵害伊之信用權、名譽權,為此,爰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丞煜公司、任禮華、劉卉慈連帶賠
償伊30萬元之信譽、名譽損失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丞煜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9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丞煜公司、劉卉慈、任禮華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固不爭執被告丞煜公司施做系爭工程具
有系爭瑕疵,但系爭瑕疵並非不得修補,然原告僅於系爭工
程因系爭瑕疵驗收不過後,於108年8月23日以傳真方式通知
驗收結果,並要求於108年8月30日前改善完成,否則損失、
罰款均需由被告負擔。被告丞煜公司對此種不合理之要求,
亦已函覆原告被告丞煜公司已按常規施做並無缺失,並表明
為求儘速完工,願與原告一同尋求合理解決方案。豈料,原
告不僅未再與被告丞煜公司協商修補瑕疵之方式,反而,逕
行另僱工將被告丞煜公司已施做部分,全數拆除,連工帶料
重做,核原告所為顯然並非合理之瑕疵修補方式,不僅無端
增加工程費用,且原告上開行為無異於原告僅通知被告丞煜
公司修補瑕疵後,不待被告丞煜公司修補瑕疵,即逕行以重
行之方式表明終止系爭合約,縱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係合
法,然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亦應賠償被告丞煜公司因此所
受之損害,而被告丞煜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達90%,扣
除原告已付工程款3萬元,被告丞煜公司仍有工程款11萬元
可請求,縱原告請求給付重新施做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伊
亦得以此主張抵銷之,況系爭合約,既已因原告另找他人重
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系爭合約終止後,再以可歸責於被告
丞煜公司要求解除系爭合約,遑論以此為由,再請求解約後
之損害賠償。㈡、於系爭工程施做前,被告丞煜公司曾將系
爭工程送審資料送交原告審核,惟原告並未曾就鋪設角料之
工法給予明確之指示,難認未按圖說選擇以效果相同之縱向
角材鋪設工法,有何缺失可言,況於系爭工程施做過程中,
被告丞煜公司均有陳報施工照片寄送原告之員工 李麗枝 ,原
告亦自承均收到,卻未就施工之工法表示意見,足見,原告
就系爭瑕疵發生終致驗收不過而生之損害發生或擴大,亦與
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應據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
害賠償責任。㈢、被告丞煜公司獲另案判決勝訴判決後,以
另案判決聲請假執行核屬正當行使權利,非屬不法行為,原
告竟指謫此屬被告丞煜公司、被告劉卉慈、任禮華共同以不
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商譽,並據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
,容有誤會,於法亦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攬中正高中之工程後,將工程一部即系爭工程轉包被
告丞煜公司,原告與被告丞煜公司先於108年7月5日約定被
告丞煜公司以工程總價為15萬元之報酬承攬系爭工程,並簽
訂工程合約書,再於108年8月2日合意追加「地坪整平補
貼工料」之工項1萬元後,改約定被告丞煜公司以工程總價
為16萬元之報酬,承攬系爭工程,並於同日重新簽立簽系爭
合約取代舊約。
㈡、原告已於108年8月2日給付3萬元之定金予被告。
㈢、系爭工程因具系爭瑕疵,故業主中正高中驗收結果為不合格
。
㈣、原告曾將系爭工程圖說提供予被告,被告未依原告指示完成
系爭工程。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據?若有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30
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
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具有未按圖施做之瑕疵,原
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僅有請求修補通知,未待其修補,即逕行拆除重做應視為原
告已為系爭合約之終止,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原告自不得再
以書狀解除系爭合約云云,經查:
①兩造就原告曾將系爭工程圖說交付被告丞煜公司,被告丞煜
公司未依原告指示完成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一事,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惟就系爭工程原告修補瑕疵之方
式,以拆除重做之方式為之,是否即屬終止系爭合約乙節,
則有爭執,倘原告此部分行為已屬終止系爭合約,自不得於
系爭合約終止後再行解除合約,固本件首應就原告僱請第三
人以拆除重做之方式修補系爭瑕疵,是否屬原告終止系爭合
約為審究,查系爭工程因系爭瑕疵致業主中正高中驗收不過
後,原告曾於108年8月23發函被告,要求於同年8月30日
前改善完成,有原告108年8月23日(108)益總字第1080
823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鳳建簡字第1號卷(
下稱鳳簡卷)第135頁),嗣經被告丞煜公司以存證信函函
覆原告,該函覆內容為:一、...本公司乃依約承作並無
缺失。二、貴公司來函要求改善卻迄今為與本公司協商合理
之解決方法。若有損失罰則非為本公司責任。三、本公司依
約完成本工程,請於收文三日內付清工程款。否則視為貴公
司未履行合約,本公司將派員拆除已施做之地板工程等語,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鳳簡卷第193-195頁),以此觀之
,被告丞煜公司經原告通知系爭瑕疵存在,要求限期修補後
,拒絕承認有缺失,亦未同意修補,僅要求儘速付款,否則
拆派員拆除,堪認被告丞煜公司業已清楚表達拒絕修補之意
思,則原告於此種情況下,另行找人修補瑕疵,應僅視為自
行修補瑕疵之行為,尚難認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
辯稱:原告上開行為視同已先行終止系爭合約,不得嗣後再
行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②原告自行修補系爭瑕疵之行為,應不屬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如前述,則系爭瑕疵之發生係因被告丞煜公司未依
原告指示按工程圖說完成系爭工程,終致系爭工程驗收無法
通過之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
被告丞煜公司具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系爭瑕疵,致驗收不
合格,系爭瑕疵自屬重大,且被告丞煜公司於原告發函限期
改善後,又發函表明拒不改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鳳簡卷第193-19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身為系爭工程之
定做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又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7月16日曾以書狀向被告丞煜公司為解除系爭
合約、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為被告丞煜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卉慈所收受,業據其提出該書狀為證(
其上並有被告劉卉慈即被告丞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簽收記
載,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應認於斯時起系爭合約已因
可歸責於被告丞煜公司之事由而合法解除。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若有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
何?
1.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
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
,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
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
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準此,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並發生履行利
益以外之損害時,定作人並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丞煜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具有未按圖施做之瑕疵,情節重大
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
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
法第260、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
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損害賠償,乃使因債務
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
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
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60條定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茲就被原告請求項目,審究如
下:
①加倍返還定金6萬元部分:「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定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債務人
履行債務,故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依前
揭規定,定金之給付者,得請求債務人加倍返還定金,系爭
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解除契約,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已付之定金6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規定,該規定於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依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固準用之,惟
要必因債務不履行致侵害上揭之人格權者,始足當之。原告
以被告丞煜公司明知未按圖施做,仍蓄意於另案訴訟中隱瞞
,致原告於另案判決中敗訴,並據另案判決扣押其之工程款
雖經原告上訴或勝訴判決確定,但被告丞煜公司扣押其工程
款之行為以致其商譽受損,故請求慰撫金30萬元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雖據其提出原告之得標案件清
單、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得標案件
清單所示僅可看出原告歷年得標之工程案件屬政府標案約有
30餘件,有得標案件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僅可看出原告
歷年營業108-109年之銷售額情形,有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6頁),均無從確認原告之商
譽是否因本件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信用、名譽權受損,亦即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信用權、名譽權因此受損,故原告
執此規定,請求被告丞煜公司慰撫金30萬元,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3.至被告固抗辯:縱原告得請求加倍返還系爭合約定金6萬元
,惟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11萬元,並據此抵銷原告請求之賠償
云云,惟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之意旨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
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
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
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
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
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
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即無該
條之適用。查原告係以被告未按圖施工,以致驗收不過,具
可歸責被告丞煜公司之重大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係合
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係以被告具有
可歸責之重大事由解除契約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並
無該條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4.被告另抗辯:被告丞煜公司於施做系爭工程期間,均有回報
施工照片、進度予原告公司人員李麗枝,惟原告均未指出被
告丞煜公司有未按圖施做之瑕疵,故就系爭瑕疵發生,以致
驗收不過,亦與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據以減輕或免
除被告丞煜公司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查:被告丞煜公司於施
工過程中陳報施工照片,原告之員工李麗枝所為之回覆僅有
:「謝謝,我可向學校申報竣工」等語,有被告丞煜公司與
李麗枝間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鳳簡卷第73-95頁)
,準此,依上開對話記錄,原告僅有接收被告丞煜公司申報
竣工之意,並無驗收通過之意,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未透過
被告丞煜公司傳送之上開施工照片發現施工瑕疵即屬與有過
失,是被告丞煜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據以減輕或免除
被告丞煜公司之賠償金額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30萬元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劉卉慈、任禮華分為被告丞煜公司之負責
人、總經理,其等蓄意隱瞞未按圖施做之事實,對原告提起
訴訟及聲請假扣押,而致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受侵害,被告
丞煜公司為被告劉卉慈、任禮華之僱主,亦與其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關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僅有
「得標案件清單」、「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無從證明被
告丞煜公司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致原告信用、名譽受損,
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上開行為確已構成其信用
權、名譽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丞煜公
司、劉卉慈、任禮華共同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致其精神上
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 伊前 於109年7月16日曾以
書狀請求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該書狀已於當日送達
被告丞煜公司乙情,業據提出該書狀為憑(其上並有被告劉
卉慈即被告丞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簽收記載,見本院卷第
33-34頁),細繹上開書狀記載:「上訴人(按即原告)前
已依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現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及承攬
章節之相關規定,對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丞煜公司)請求賠
償30萬元損害(含財產上和非財產上),並以本此書狀為通
知。」等語,顯有向被告丞煜公司催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
,則原告主張: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催告翌
日即107年7月17日起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丞煜公司給付6萬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
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