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864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勃睿

被告 歐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被告於106年9月26日申請動用,借得新臺幣(下同)595,000元,分48期償還,借款利率17.38%,每月應還款之月付金為17,286;被告於107年7月2日申請動用,借得480,000元,分48期償還,借款利率17.38%,每月應還款之月付金為13,945元;被告於108年6月13日申請動用,借得734,000元,分48期償還,借款利率17.38%,每月應還款之月付金為21,324元;被告於109年11月4日申請動用,借得979,000元,分48期償還,借款利率17.38%,每月應還款之月付金為28,442元。而被告自110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之欠款尚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付金試算表、信用貸款月結單、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

合    計  21,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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