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919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萬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5年5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2年1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5,636元(其中175,036元為消費款、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㈡被告於88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2年2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85,629元(其中184,285元為本金、1,344元為違約金)。爰依爰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通信貸款專案申請書、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 計 3,970元